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57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波。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松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与张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认识,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生活方式存在巨大差异、缺少共同语言、性格不合。2014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其回家好好过日子均无效。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双方感情基础已经丧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确立恋爱关系、领取结婚证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原告诉称婚前相识时间短、被告离家出走等均不是事实。婚前感情挺好,婚初到现在感情一直挺好。双方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靠;被告2014年由原告亲自开车送至扬州并工作,原告也承诺来扬州工作;双方虽然存在矛盾、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被告心里一直想维持这个家庭,即使被告一人抚养女儿也没有向原告抱怨。婚生女已经近四周岁,女儿也想念父亲,为给女儿一个温暖的环境,被告依然想继续维持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自行认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仅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强沟通、增进相互信任、改正自身缺点、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