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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 刘杰、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刘杰,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63号原告:杨建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委托代理人:刘昊然,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605110011。被告:刘杰,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桂梅,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建峰诉被告刘杰、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徐爱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刘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桂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峰诉称,被告刘杰、桂梅系夫��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杰、桂梅向其借款68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下余借款分为多笔借款出具借条。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杰、桂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6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杰、桂梅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杨建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建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杰、桂梅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杰、桂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杰、桂梅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28日向原告杨建峰借款共计68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为便于分批还款,两被告共同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杨建峰出具了其中一笔借款160万元的借条,银行明细中的转账记录与借条尾部被告书写的借款数额相吻合的事实。被告刘杰、桂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杨建峰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建峰与被告刘杰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杰、桂梅向原告杨建峰借款300万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刘杰、桂梅又向原告杨建峰借款380万元,合计68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杨建峰��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杰的名下。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3月17日同原告杨建峰进行对账,并向原告杨建峰出具一份借款16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未将该款项向原告偿还。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杨建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对被告刘杰、桂梅名下的银行存款各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杰、桂梅向原告杨建峰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借款条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杨建峰要求被告刘杰、桂梅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杨建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刘杰、桂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