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贪污罪2015年6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初,耒阳市炭山车队队长曹某辉交给被告人刘某20000元车辆营运税款,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未开具税票给曹某辉及炭山车队其他人,而是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耒阳市三都车队队长刘某飞交给被告人刘某28000元车辆营运税款,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未开具税票给刘某飞及三都车队其他人,除其中6000元用于耒阳市交通局协税护税办公室中队日常开支外,剩余的22000元税款被被告人刘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4月中旬期间,曹某辉、刘某飞交给被告人刘某车辆营运税款,共计48000元,除其中6000元用于中队日常开支外,剩余的42000元被被告人刘某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初,耒阳市炭山车队队长曹某辉交给被告人刘某20000元车辆营运税款,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未开具税票给曹某辉及炭山车队其他人,而是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耒阳市三都车队队长刘某飞交给被告人刘某28000元车辆营运税款,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未开具税票给刘红飞及三都车队其他人,除其中6000元用于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协税护税办公室中队日常开支外,剩余的22000元税款被被告人刘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投案,退缴了赃款42000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车站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贺某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初至4月中旬期间,收受炭山车队队长曹某辉交来的车辆营运税款20000元、三都车队队长刘某飞交来的车辆营运税款28000元,共计48000元,除其中6000元用于中队日常开支外,剩余的42000元被被告人刘某占为己有。2、证人曹某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曹某辉在耒阳市城北路远大宾馆附近,交给被告人刘某车辆营运税款20000元,被告人刘某收款后一直未开具税票给曹某辉及炭山车队。3、证人刘某飞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中旬,刘某飞在耒阳市金华路的一家茶楼,交给被告人刘某车辆营运税款28000元,被告人刘某收款后一直未开具税票给刘某飞及三都车队。4、证人龙某侠的证言,证实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陆续给了龙某侠大概5000多元用于中队的日常开支。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耒阳市交通运输局正式职工,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耒阳市交通运输局协税护税办公室征收中队队长职务。7、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2015年6月1日扣押刘某涉案赃款42000元。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日,分别到衡阳铁路公安分处耒阳车站派出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贺某利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刑拘。10、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贺某利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车站派出所举报涉嫌盗窃犯罪的网上追逃人员贺某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贺某利,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2016年1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涉案赃款四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四分。审 判 长 刘国程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刘国程印刷责任人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有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