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84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一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文。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新铭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铭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西区新寮,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惠湾国用【2007】第13210101042号的“聚龙华府”第1幢6层01号房住宅。原告根据合同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总房款人民币450870元以及维修基金等费用22610元(包括代缴契税13526元、备案费355元、代办房产证等费用1000元、维修基金772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定,被告本应在代为收取原告交付的办理房产证等事项费用后则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件,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都未到惠州大亚湾房产管理局进行房产登记备案甚至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房屋全款给被告,且在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代办房产证等费用。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以及未给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此,原告可根据合同的第十五条2项,原告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龙海一路“聚龙华府”第1幢6层01号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到原告的名下,办理房产涉及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专用收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铭发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新铭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铭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龙海××路“聚龙华府”第1栋6单元01号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28.82平方米,套内面积105.14平方米,按套总房价为45087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合同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新铭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0870元、代缴费用13526元(包括契税在内)、备案费355元及维修资金7729元,被告新铭发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28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新铭发公司支付了代办房产证等费用1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新铭发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涉案购房款450870元的购房发票。此后,被告新铭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何某某使用。原告何某某认为,被告新铭发公司交付房产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专用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被告新铭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何某某付清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何某某收执,此后,被告新铭发公司向原告何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新铭发公司收取了原告何某某支付的代办房产证等费用1000元,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何某某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新铭发公司应在房产交付使用的360日内为原告何某某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新铭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新铭发公司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房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4508.7元(450870元×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何某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的转让没有发生效力,原告何某某请求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一路“聚龙华府”第1栋6单元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费用;三、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4508.7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