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齐佑与陈雪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佑,陈雪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893号原告:朱齐佑,男,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霞里8巷**号。被告:陈雪珍,女,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农业大楼****室。原告朱齐佑与被告陈雪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齐佑、被告陈雪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齐佑诉称:原被告各自丧偶后于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原告因跌倒脚腿受伤后行动不便,在之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即多有怨言,亦时有口角。2016年4月4日晚,被告即离开原告。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再与原告见面。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雪珍辩称:对原告诉称结婚登记的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20年来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原告,付出了心血。2016年4月4日晚,被告离开是因为家庭里为琐事发生了点小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各自丧偶后于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齐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