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忠与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书,周广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22民初463号原告杨忠,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公格尔路122院(原建筑联营公司家属楼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苏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艾克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书,住阿克陶县。被告周广东,1967年3月14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忠诉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孙国书、周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艾克木,被告孙国书、周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14年8月,我与孙国书、周广东口头协定,为其承包的永兴建筑公司旗下的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和派出所办公室及警务室维修工程做内外墙粉刷。按双方约定,孙国书、周广东应付我人工工资39000元,在工程开工时,孙国书预先支付给我定金12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剩余27000元人工工资至今未付,经我多次与孙国书、周广东协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包,但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国书,孙国书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孙国书辩称,2014年8月,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包了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当时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宗林叫我去干,我嫌太远不想干,我就把工程给周广东了。后周广东称要找涂料工,我就叫周广东和杨忠到我家协商,周广东和杨忠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杨忠没有钱,我就借给杨忠12000元买材料用。被告周广东辩称,2014年8月,孙国书叫我跟他一起去库斯拉甫乡看工地,后孙国书就叫我管理工地。原告杨忠是孙国书找来做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的,价格也是他们协商好的。后孙国书让我安排杨忠干活及计算杨忠完工后所干工程量,因由我全权管理工地,我计算完工程量后,向杨忠出具了证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欠原告人工工资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孙国书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称不知情;被告周广东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协议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经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招标,永兴建筑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原告所干工程隶属永兴建筑公司,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孙国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广东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其只是工地管理人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授权委托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国书系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广东系永兴建筑公司工地施工人员。经质证,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孙国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孙国书不是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周广东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孙国书、周广东对其抗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对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进行招标,永兴建筑公司中标,其中”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工程量包括:屋面防水1480㎡、保温隔热墙2182.5㎡、防盗门30樘、金属平开门1樘、抹灰面油漆3585㎡、喷刷涂料2182.5㎡、暖气1480㎡、塑钢窗71樘;”库斯拉甫乡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工程量包括:屋面防水172㎡、保温隔热墙266㎡、防盗门10樘、抹灰面油漆412㎡、喷刷涂料266㎡、暖气安装160㎡、塑钢窗10樘、值班室12㎡、新建警务室110㎡。同日,阿克陶县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与永兴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协议书》。工程开工时,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孙国书找到原告,与其协商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经协商,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为39000元,孙国书预付原告材料款12000元。2014年10月,周广东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杨忠同志在库斯拉甫内外墙涂料共计27000元”的证明。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永兴建筑公司未向项目经理孙国书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中标库斯拉甫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维修工程和派出所办公室维修及新建警务室工程后,被告孙国书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并对具体价格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定完成所干工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国书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工程完工后,永兴建筑公司未向项目经理孙国书拨付工程款,故永兴建筑公司应对孙国书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永兴建筑公司辩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国书,孙国书不是永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忠人工工资27000元;二、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孙国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