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志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338号原告谢明志。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万家。委托代理人周辉。原告谢明志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志诉称:原告因与李国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机构以鉴定时机未到,未予鉴定。现原告已做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原告胸部损伤致无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参考医院出具至标准。故原告截止到定残的损失为165285.53元。因原告与李国栋达成调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主张权利,并且交强险已赔偿34114.51元,剩余限额87885.49元。原告截止到定残的损失165285.53元已超过交强险剩余的限额87885.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8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满额赔付,误工费上次已赔付完毕不同意赔偿,伤残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因伤害未影响劳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谢明志与李国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对谢明志致伤经济损失做出部分赔偿,���明志首次起诉时鉴定机构以鉴定时机未到,对谢明志伤残等级未予鉴定。现谢明志已做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谢明志胸部损伤致无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重新起诉来院,因原告与李国栋达成调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主张权利,并且交强险已赔偿34114.51元,因此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85.49元。另查,原告谢明志系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其工作在海城市牌楼镇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执照复印件、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二次手术费用参考标准、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簿、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明志与李国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谢明志首次起诉时鉴定机构以鉴定时机未到,对谢明志伤残等级未予鉴定,现谢明志已做完伤残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6元、误工费14471.33元、鉴定费1101元、因原告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比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计算,即(29082元/年+11191元/年)÷2×20年×23%=926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85.4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出该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志致伤经济损失878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99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