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建成与胡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成,胡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21号原告:徐建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胡海勇,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建成与被告胡海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建成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7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借条》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成借款13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3.5元,由被告胡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