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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武某,庞某,人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由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由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由某某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系被害人由某某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系被害人由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系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系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武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11*10003号三轮车(车内乘坐王某某)行驶至交口县康城镇信发苑门口处,在绕行路边停放的由庞某驾驶的晋A号自卸汽车时,由于观察不够、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倒地,造成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武某逃离现场。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行车安全且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应负起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应负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5]02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由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2015]醇检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武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70.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由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由某某家属精神损害赔偿18万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武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晋A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88000元、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抢救记录;证人白某、张某、孙某甲、庞某、刘某、孙某乙、米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观察不够、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晋A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88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庞某驾驶的AA4953号自卸汽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承担3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请求的抢救费2500元,有条据佐证,应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由于被害人由某某系家庭户口,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33076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515.5元,以上三项共计112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请求的其他事宜支出5000元,无条据佐证,不予支持;剩余死亡赔偿金245244.5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8551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57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600元,由被告人武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施救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573.35元,以上共计18607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施救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武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施救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观察不够、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晋A号自卸车的所有人文某某应当赔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88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庞某驾驶的AA4953号自卸汽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承担30%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维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573.35元,以上共计18607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施救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武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施救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秀梅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