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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与罗仁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罗仁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居委会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周平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金姣,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仁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罗仁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姣,被上诉人罗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罗仁生退伍后于1985年1月通过宜章县退伍军人安置办、郴州地区劳动局、郴州地区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招为合同制工人,并于同年4月由宜章县卫生局安排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1988年后,罗仁生未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上班。2015年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仁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罗仁生是否曾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人事关系;二、罗仁生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罗仁生提交的由宜章县档案局保管的宜章县劳动局1985年度《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批表》显示:罗仁生从部队退伍后,于1985年1月经宜章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郴州地区劳动局、郴州地区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批准,被正式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宜章县卫生局1985年度《干部、职工调动行政介绍信及存根》显示:1985年4月29日,罗仁生被宜章县卫生局安置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1986年1月13日,宜章县卫生局填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花名册》显示:罗仁生的工作单位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1986年3月24日,宜章县卫生局填报的《湖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显示:罗仁生的工作单位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罗仁生的工资为70.3元。上述文件均加盖了有关国家机关的公章,并由宜章县档案局作为国家档案文件保存,内容具有真实性,客观反映了罗仁生从部队退伍后由国家机关安置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并实际上班和领取工资的事实。庭审时,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交了宜章县卫生系统1991年6月-8月、2014年1月、2015年10月的工资花名册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15年度职工花名册,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宜章县卫生系统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中没有罗仁生,该事实与罗仁生陈述的自1988年后未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上班的事实不相矛盾。据此,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罗仁生在其处工作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罗仁生自1985年1月至1988年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同时,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与罗仁生建立了人事关系。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交曾经开除或辞退罗仁生的证据,庭审时,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亦自认自始未向罗仁生发送过解除双方人事关系或开除、辞退罗仁生的通知,故罗仁生虽然自1988年后未再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上班,但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而是继续保持到罗仁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15年2月12日止。罗仁生于2015年11月16日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罗仁生于1985年4月至2015年2月12日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建立了人事关系,且罗仁生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罗仁生自1985年4月至2015年2月12日存在人事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与罗仁生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仁生负担。理由有:1、罗仁生提供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批表》、《职工介绍信存根》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花名册》仅能证明罗仁生曾于1985年4月退伍安置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过班的事实,而不能因此认定双方自1985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持续的人事关系,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罗仁生早已不在医院工作,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2、罗仁生从1988年起就明知自己未再被安排工作,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限,其提供的《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合理事由。被上诉人罗仁生答辩称:1、罗仁生于1985年被安排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上班,1988年在短暂承包过后勤工作后医院未再安排工作,罗仁生一直反映也未予处理,但罗仁生从未被调离或开除、辞退,双方人事关系一直存在。2、罗仁生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生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29日,对罗仁生申请确认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人事关系的请求,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仁生自1985年4月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人事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仁生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在1985年4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二、罗仁生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关于焦点一。罗仁生提供的加盖有原郴州地区劳动局、郴州地区及宜章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宜章县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印章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批表》、《职工介绍信存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花名册》和《湖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证实1985年4月起罗仁生被安排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双方自此起建立了人事关系。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双方人事关系早已终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形下,罗仁生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依然存续,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4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罗仁生与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有过被违法解除的事实,罗仁生也不存在明知人事关系被解除而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罗仁生主张系在2015年发现人事档案丢失后即请求确认人事关系的理由,符合常理,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