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程某某,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坚,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子程洪伟,现年33岁;长女程洪颖,现年32岁,现均已成家另过。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时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讼离婚,现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长达近40年,双方已育有两子女均已经成年,二人共同创业多年,感情稳定并不像被告所讲的感情破裂,无论原告有无过错被告都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现属于非霍奇金B细胞淋巴癌二期患者,刚刚经过手术治疗及化疗、放疗,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这个时期不应当抛弃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根据审理离婚案件的办案原则,希望合议庭本着维护和谐社会和谐家族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一个癌证患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看在儿女的面子上,看在多年夫妻的面上我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A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的厂房年租金15万,厂房租金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租赁厂房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一直居住在厂区,至今分居已达2年以上。证据A3、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巴房权证西字3011**号、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前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证据A4、商品房预定协议书1份1页,收据5张。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程某某与哈尔滨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西集镇公园名苑小区B栋5、6、7、8、10号门车库。此车库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A5、0029903482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为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进料、工人开支等向西集镇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55万元,此款是向于德才所借。借于德才的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款项是程某某个人所还。证据A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日以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在巴彦支行借款21万元,贷期为10年。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西集镇永安街西集学府书香门第综合楼首层东起商服86.25平方米商服房。至今尚有127,917.72元本金未还。这笔未还贷款的本息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A7、哈尔滨银行特种业务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公司经营而向银行借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此笔贷款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A8、0034266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为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进料、工人开支等向西集镇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证据A9、日月鑫塑料包装制品厂出库单55张及汇款明细1张。拟证明:至今仍欠公司日月鑫包装厂货款265,733.00元未付。此款也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A10、沈阳市鑫海宁塑料制品厂出库单19张及鑫海宁厂统计的汇款明细。拟证明:至今尚欠121,952.00元未付。证据A11、证人常某某证言。拟证明:程某某2014年至2015年共欠我货款265,733.00元。证据A12、沈阳鑫海宁塑料制品厂郭海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出示的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程某某欠我包装膜货款2015年到2016年共121,952.00元。被告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红盾网查到的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做为法定代表人开某某的哈尔滨凯瑞伟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原告是从家中拿走38万,当时这笔钱是以被告的名义抬的,后来是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证据B2、共同债务明细一份。证明:所欠外债情况。证据B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共5页。拟证明:本案被告属于非霍奇金B细胞淋巴癌二期患者,并有生命危险,而且进行了化疗和放疗,有化疗和放疗记载,只有癌症才需要化疗和放疗。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四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情况如下:黑滨港评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实际建筑面积255.00平方米,已卖出51.00平方米剩余204.00平方米,原值727,414.02元,净值727,414.02元。2、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原值69,388.00元,净值34,694.00元。3、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建筑面积174.25平方米,原值583,458.70元,净值583,458.70元。4、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原值37,228.00元,净值18,614.00元。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某某认为二人是于1980年左右开始同居的,从1980年开始成立事实婚姻,因此双方婚姻关系自1980年开始;对证据A2的真实性和所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种类,第一房东没有出庭作证,第二证明不了存在夫妻债务的问题,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哈尔滨凯瑞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程某某作为法人,成立日期是2009年,既已成立这么多年就一定会有收入,所以不存在债务问题,另外也证明不了原告在厂区居住,因为原告一直和被告在家里居住,只是偶尔去工厂,而且并没有分居生活;对证据A3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对证据A4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无异议,确实是共同财产,但是因为买这个车库和亲友抬钱、借钱均是被告出面办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还上,这个数额有问题,数额协议书上写的是20万;对证据A5因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个被告不知情,而且既然都还完了这个和本案的离婚就没有关系了,而且据原告所讲程某某用个人财产还的债务,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原告有个人财产问题均系共同财产,根据这一点我们相信原告有小金库,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名下;对证据A6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对此事不知情,既然上一组证据2014年的贷款都已经还清了,这个是2010年借的,那原告可以继续用个人财产偿还,这个原告出示该证据明显在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为了本案诉讼,而且我们保留追究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相关人员的责任,凯瑞伟业公司自2015年经营至今,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的经营收入,公司既然存续这么多年应当有收入在原告处保管,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该笔钱加以偿还;对证据A7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看不清楚,它体现不了是否已经还款了,还了多少,还剩多少钱没还,据被告了解该笔债务已经还清,2009年经营至今原告均称为了经营需要借款若干,但从没有把收入给过本案被告,这个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既然经营亏损为什么还经营至今呢?对此可以看出原告为了本案离婚诉讼故意制造债务而向银行借款不还,可以认定原告隐匿财产;对证据A8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这份只是借款凭证,还没还,还有多少钱没还原告都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其它同证据A6的质证意见,另外在接到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后,被告代理人已向贵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书,调查程某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农业银行名下存取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公司近10年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制造债务情况,该证据明显在制造债务;对证据A9认为这一组不应该作为书证使用,该组证据种类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如果证人出庭且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无法考证其真实性,所谓的汇款明细只是自制的一张表格,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日月鑫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合作合同;对证据A10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A8质证意见,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经营的凯瑞伟业有限公司每年都引进新的和购买的机器,价格均不低于50万,我们在举证期内也递交了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凯瑞伟业常用账户及注册登记和账户来往明细和公司资产情况,实际情况原告经营的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收入也颇丰,以上原告所称的债务均系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制造的债务;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经济来往已经超过6年,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到2015年的债务,证人也说是2014到2015年的债务,这一点被告认为原告是特意为了此次诉讼制造的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名下,有经营收入在原告名下,为了本案离婚诉讼故意不还,因此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A8所有相关票据均系2014年到2015年之间的,拖欠到2015年也正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也是明显的制造债务拖欠货款;对证据A12认为既然证人开某某的公司与原告公司2008年就有经济来往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A9的票据均系2015年到2016年的,这个正是原告要起诉被告的这段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明显在制造债务,故意拖欠不还,既然原告把经营公司的债务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原告应该同时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公司收入是多少,原告同时负有这个举证义务,否则应当认定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有异议,工商档案应该在工商机关去查询,不应该在网上查询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说注册公司借款38万的事实是没有的;证据B2这些债务我只知道有30万且已经还清,剩下的我都不知情;我们认为这个债务明细属于被告自述的应当是被告主张的,而不是证据;证据B3我们对这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证明被告所患是淋巴瘤,并且不是恶性的,而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程某某对本院依其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本院依原告程某某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价值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证据A1、A3、A4、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A5、A6、A7、A8、A9、A10、A11、A12、B1、B2的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程某某与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2名,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程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位于巴彦县西集镇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建筑面积204.00平方米房屋、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房屋、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建筑面积174.25平方米房屋、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各一处。2011年3月23日,双方以程某某名字与哈尔滨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购买位于西集镇名苑小区B栋5、6、7、8、10号门车库,共计交款20万元。依程某某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滨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黑滨港评鉴字[2015]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建筑面积204.00平方米,原值727,414.02元,净值727,414.02元。2、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原值69,388.00元,净值34,694.00元。3、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建筑面积174.25平方米,原值583,458.70元,净值583,458.70元。4、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原值37,228.00元,净值18,614.00元。以上房产价值合计为1364,180.72元。庭审中,程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及债务。姜某某则以未有证据证实感情已经破裂,程某某有制造债务隐匿财产的行为,且本人患有重大疾病,不应离婚的抗辩理由,不同意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二,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及如何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应当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未能履行忠实义务,期间又有诉至法院离婚的情形,导致最终分居,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债务的范围及如何分割财产、承担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律规定,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房屋4处及购买的车库5处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考虑被告生活实际需要,可将该房屋中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全部车库中归被告所有,其余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提债务,双方均予否认,且原、被告举示其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此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位于巴彦县西集镇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公园名苑B栋车库5号-8号、10号共5间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巴房权证西集镇字第3198**号、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巴房权证西字第3011**号房屋各一处归原告程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诉讼费300.00元及财产分割费5,8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文彦强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