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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苏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苏楚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8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培伟。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苏桂然。被告:苏楚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646。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诉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苏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苏楚霞的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诉称:第一被告第苏村然和第二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虽然第一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第二被告为监事,但第二被告实际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制品。2014年1月22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14元,在结算单上签下“楚霞”二字予以确认,并将结算单交由原告存执。结算后,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61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楚霞答辩称: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苏楚霞只是其中的出资人、股东,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被告苏楚霞对其主张当庭提供结算单、转账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应该是23114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楚霞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苏楚霞是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苏楚霞于2014年1月25日转账付还15000元,现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14元。原告对被告苏楚霞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转账查询记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泡沫制品合同关系。被告苏楚霞系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于2014年1月22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14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苏楚霞作为被告公司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楚霞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应视为被告苏楚霞的职务行为。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14元,有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楚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楚霞主张通过账账方式付还原告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收款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且原告对收款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应由被告苏楚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加工款人民币56114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85元,由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