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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耿庆明与杨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明,杨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74号原告:耿庆明,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杨凯,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耿庆明诉被告杨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明、被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明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杨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耿庆明要求杨凯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凯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凯负担。被告杨凯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曾共同经营,在结束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具欠条日期约为2015年8、9月份。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就尚欠15000元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原始欠条被告取回,亦未约定利息和期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5000元,不认可另外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庆明与被告杨凯系同学关系。双方曾共同经营化工产品。双方在共同经营结束时,进行对账结算,确定被告杨凯应向原告耿庆明支付2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就剩余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耿庆明现金15000元。杨凯2016年2月5日”。因原告耿庆明向被告杨凯主张偿还欠款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耿庆明主张:结束合作经营时,被告欠款27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000元后,实际尚欠17000元,被告承诺近期将支付其中2000元,故原告未让被告将该2000元写入欠条;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未对原告所述的17000元给予明确否认。被告杨凯辩称:2016年2月5日欠款金额确为欠条金额,即15000元,被告在录音中未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元给予明确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庆明除欠条及录音外,未对其主张的另外欠款2000元提供补充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耿庆明与被告杨凯在解除合作经营关系时结算,被告杨凯应向原告耿庆明支付欠款2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该份欠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耿庆明要求被告杨凯偿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庆明主张被告实际欠款额为17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15000元,原告另外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欠款金额,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偿还原告耿庆明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耿庆明负担13元,被告杨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