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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钦南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南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30号原告:钦南海,男,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016。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彩贤,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区浓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钦南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彩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20086.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7时15分,何世云驾驶粤H×××××号货车自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G325线69KM+900M时与钦南海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钦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005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钦南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何世云驾驶的粤H×××××号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被送到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制动右肩7-10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11月25日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1次。原告后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钦南海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该鉴定所为此出具给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1500元。原告是湖南省洪江市岩垅乡春晨村八组居民,属于农业户口性质,原告由夫妻两人共同扶养的人有:女儿钦秋连(2002年11月5日出生)、女儿钦嘉琳(2011年3月14日出生);由兄弟两人共同扶养的人有:父亲钦代军(1946年8月15日出生)、母亲郑复凤(1944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收入3400元/月,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日至出院后继续制动右肩7-10天,共计误工37天。从定残日起计,钦秋连需扶养1620天,钦嘉琳需扶养4671天,钦代军需扶养3729天,郑复凤需扶养3033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10000元[实际损失是110776.8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193元),已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在最高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0000元[实际损失是12109.6元(医疗费9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已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在最高限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1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损失是2886.4元[(110776.8元-110000元)+(12109.6元-10000元)],按责任承担,由于何世云驾驶粤H×××××号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车方应赔偿给原告28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钦南海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钦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钦南海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附表:(备注被扶养人钦秋连、钦嘉琳、钦代军、郑复凤在表中简称:连、琳、军、凤)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诉求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9209.6元1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期应为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及工资证明的工资收入不一致,请原告补充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查核;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仅显示建议继续制动右肩7-10天,并无医嘱建议休息,误工日期最长计算不应超29天。4护理费:请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护理日期不应超29天,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5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以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病历为认定依据;保险公司请求在医保范围内核算用药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92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为依据认定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3000元2900元(100元/天×29天)4误工费4193元以单位收入证明为依据,并以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佐证4193元(3400元/月÷30天/月×37天)5扶养费38798元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为认定依据连4920.34元(22171.9元/年÷365天/年×1620天÷2×10%)琳14186.98元(22171.9元/年÷365天/年×4671天÷2×10%)军11325.89元(22171.9元/年÷365天/年×3729天÷2×10%)凤9211.97元(22171.9元/年÷365天/年×3033天÷2×10%)认定额共39645.18元请求额低于认定额,以请求额38798元计6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为依据15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为认定依据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伤残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按残疾等级、所负责任酌情计付3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