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叶桂莲与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莲,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613-1号原告叶桂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兴旺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3998,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8825-4。法定代表人王启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启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桂莲与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已开庭审理。原告叶桂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桂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桂莲撤回对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