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1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叶桂莲与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莲,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613-1号原告叶桂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兴旺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3998,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8825-4。法定代表人王启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启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桂莲与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已开庭审理。原告叶桂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桂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桂莲撤回对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