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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超才与雷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超才,雷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覃超才。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廖艳岑,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伟敏。原告覃超才诉被告雷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廖艳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伟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超才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付息);3、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超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五份借据,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103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伟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超才现金1690000元整。同时被告注明:本人有一台沃尔沃360勾机在覃超才工地工作,在本人未还清覃超才借款前,任何人不得拉走该机,如需要调动该机,需经过覃超才及雷伟敏在场同意方可调动。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将一台沃尔沃360勾机及机手在原告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用机械费抵扣借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超才现金24000元整。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超才现金210000元整。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超才现金60000元整。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超才现金50000元整。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一台沃尔沃360挖掘机以86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760000元被告,原告在收到合格证及发票所有票据的当天需一次性支付完余款10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并保证遵守以上承诺,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领回合格证及发票收据交付给原告,如合格证及发票票据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愿意退回购机款给原告,并愿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共1030000元的借据两份。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累计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3.4万元,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有179万元借款未返还给原告,因此《转让协议》中关于挖掘机转让款直接从前述179万元借款中抵扣,原告无须另行向被告支付挖掘机转让款;双方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万元)是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书写的,落款日期应为2015年11月5日,这两份《借据》记载的是从179万元减扣第一期挖掘机转让款76万元后,被告尚有总额103万元的借款未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从双方签字(摁手印)之日起生效,《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沃尔沃360挖掘机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034000元。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还款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伟敏返还原告覃超才借款本金1030000元;二、被告雷伟敏向原告覃超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雷伟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出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