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露顺与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露顺,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372号原告林露顺,男。委托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水泥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白水洞。法定代表人李云富,厂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江,女。委托代理人谢长泉,男。原告林露顺诉被告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露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发、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举、被告敬江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露顺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借14万元,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归还了29,81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19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露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号证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4万元借款。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10,190元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与原告结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敬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被告敬江个人无关。被告敬江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林露顺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需资金周转,该公司便同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借14万元,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人民币14万元,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于当日开具了号码为N00002197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为暂借款,被告敬江在收款人、制单人栏签名盖章,同时,加盖了“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借到该笔款项后,共偿还了原告本金29,99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23日,现尚欠本金110,19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露顺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出借了款项,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还清欠款本金110,190元及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江系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财会人员,收取借款及制单属履行其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梵净山水泥公司亦是作为义务主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敬江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露顺借款本金110,1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露顺要求被告敬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江口县梵净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林露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