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建煌与郑树林、郑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煌,郑树林,郑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074号原告陈建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林,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爱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建煌诉被告郑树林、郑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林、郑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煌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郑树林因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郑爱英与被告郑树林于198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树林、郑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树林、郑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树林、郑爱英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树林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陈建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树林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建煌收执,被告郑树林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郑树林与被告郑爱英于1983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4.6%。庭审中原告陈建煌称,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郑树林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址在永春县的房产,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更名及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郑树林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被告郑树林与被告郑爱英的结婚申请书校对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树林、郑爱英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煌与被告郑树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建煌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郑树林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树林向原告的借款系在被告郑树林与被告郑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树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郑爱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郑树林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郑爱英对被告郑树林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郑树林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郑树林、郑爱英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树林、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林、郑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郑树林、郑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