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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宝恒与杨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恒,杨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宋宝恒,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杨金波,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宋宝恒与被告杨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恒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回老家被被告杨金波无故殴打致伤、昏迷,拨打110和120住院治疗,被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眶内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伤情未愈出院。4个月后原告被天津眼科医院诊断为双眼挫伤、神经挫伤。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极大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多次通过南皮县公安局冯家口镇派出所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8794.95元;2、交通费1209.5元;3、误工费8600元;4、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2张;2、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7张、眼科检查报告1份;3、天津市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检查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4、110报案记录1份、南皮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收入证明1张、证明1张工资表1张;6、交通费票据22张;7、沧州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杨金波辩称,1、2014��4月3日,答辩人送货回家,在答辩人家门口被宋宝恒、宋宝森、宋玉泉父子3人拦截,并把答辩人从车上拽下来殴打,并致答辩人轻微伤。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的矛盾是因为门前的路造成的。3、被答辩人头上的伤是宋玉泉拿铁锹拍的,与我无关。4、因(2016)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在行政复议期间,所以答辩人希望行政复议结果出来之后再做真实的审理,进而认定本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破损衣物1件;2、照片5张;3、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4、中止审理的申请书1份;5、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6、南皮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议书1份;7、南皮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议书1份;8、南皮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在南皮��冯家口镇六户刘村,宋玉泉(原告之父)与被告杨金波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杨金波、宋宝恒互殴案卷宗一册;2、开庭笔录。经庭审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皮县公安局杨金波、宋宝恒互殴案卷宗一册中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宋宝恒的的损伤鉴定的分析说明中显示“宋宝恒外伤所致右眼钝挫伤……”、“宋宝恒右眼管形视野及眼底C/D=0.8及右眼视力无法认定与外伤关系”,通过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并结合南皮县公安局杨金波、宋宝恒互殴案卷宗一册中对杨金波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宋宝恒头上是怎么破的,答:宋宝恒头上是我用拳头打破的”,故对于原告宋宝恒头部伤害,被告杨金波进行了自认,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急诊病历,本院对被告杨金波造成宋宝恒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2张、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7张、眼科检查报告1份、天津市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检查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予以证实,在提交的南皮县人民医院中编号为010232856号以及010231935号,该两张票据上注明为不得报销,故应予以剔除,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损失应为7277.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的��工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9天。原告虽提供了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劳人科为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原告城镇户口的性质,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46239元(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65天×9天=11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其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77.95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1140元;4、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10417.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宝恒因被告杨金波的侵权行为造成10417.95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杨金波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宝恒各项损失共计10417.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华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黄 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