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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化州市人,农民,住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879。2016年3月2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从广东省化州市驾驶粤A×××××号小客车往广州市方向行驶,13时35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369KM+600M路段时,碰撞正在事故现场后方摆放反光标志牌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阮某丙,造成阮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留守事故现场,等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前来处理时被抓获。2016年4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阮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组织被告人陈某妻子袁某与被害人阮某丙妻子黄某、儿子阮某甲、女儿阮某乙、母亲赖某和解,赔偿了阮某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22.3万元给黄某等人,阮某丙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阮某丙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卢某乙、谢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留守事故现场被抓获,属自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阮某丙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国华速录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