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生与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刘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863号原告刘生。被告刘虎。(缺席)原告刘生诉被告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虎从我处赊购价值365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付清欠款。后我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虎支付电动车款3650元及迟延履行金。被告刘虎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虎欠原告刘生电动车款3650元的事实。被告刘虎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虎从原告刘生处赊购价值365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5月12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虎欠原告刘生电动车款36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虎应当承担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支付原告刘生电动车款36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