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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XX诉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62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735万元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拍取得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面积为1924.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各占50%的股份。现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对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危及原告的利益。为分清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股权和财产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面积为1924.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享有50%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各占50%的股份;第五条约定盈利、债务各占一半;(2)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收据并认可原告出资325万元,收据中注明了用于开发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分别将实际投入资金36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泰隆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指定的账户;(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泰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航波、股东是李航波、邓盛云、李满红、李红霞;(5)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李八斤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确认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XX与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经过协商,以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拍取得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网上挂牌出让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面积为1924.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4年6月18日,原告XX与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原告XX作为乙方,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自愿合伙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投资开发以甲方的名义,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得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目前总投资为735万元,甲方出资367.5万元,乙方出资367.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各占50%的股份;……甲乙双方的出资均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出具出资凭证。第二条合伙宗旨: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经营方式:本次合伙以泰隆房地产的名义经营,法定代表人仍由李航波担任,不另设公司……本协议中约定的股份不影响泰隆房地产公司原股东股份。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甲乙双方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地块是……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条合伙期限为:甲乙双方合伙投资上述房地产开发事项完成为止。……”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波在协议的甲方签名并加盖泰隆房地产公司公章,原告XX在协议的乙方签名。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XX投资郴土告字[2014]16号保证金款(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注:按比例入股分红。”的收条,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波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XX投资郴州‘[2014]D16号地块’开发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附:汇入邓盛云银行卡汇款单。”的收条,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波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于投资郴州国土局2014D16号地块投资款。”的收条,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波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5月6日原告XX通过农行汝城县支行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的账号存入12万元,通过其父亲李八斤建行汝城县支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228万元;2014年5月20日、26日及同年7月4日原告XX通过其父亲李八斤建行汝城县支行账号分别转账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李航波指定的邓盛云账号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XX用其建行汝城县支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李航波指定的邓盛云账号1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XX用其建行汝城县支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李航波账号10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XX用其建行汝城县支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账号70万元;以上共计360万元。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XX与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一条“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2014年5月6日收条中“郴土告字[2014]16号”地块、2014年7月17日收条中“郴州[2014]D16号地块”、2014年9月18日收条中“郴州国土局2014D16号地块”,上述地块是同一地块,与原告XX、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以泰隆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取得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一致;泰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航波、股东是李航波、邓盛云、李满红、李红霞;李八斤与原告XX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以泰隆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取得的编号为2014DG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XX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XX主张其享有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50%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隆房地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在郴州市青年大道龙门小区、编号为2014DG16号地块(面积为1924.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享有50%的股份(出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460元,由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郭垂峰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小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