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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爱国与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国,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936号原告:朱爱国,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环市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苏小华。原告朱爱国诉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明细分类账,证明欠款事实;3、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身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朱爱国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朱爱国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朱爱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朱爱国借来款砖厂周转使用,合计金额¥贰拾万元”。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过欠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本院对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据借到原告朱爱国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爱国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