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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万培与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万培,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033号原告成万培,男,196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经济开发区福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国,男,1974年4月29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成万培与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万培的委托代理人雷守璋,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上美年华的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自2014年12月25日起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未付。多次讨要租金无果后,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135036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3956元。被告辩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确认未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另租房的保证金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保证金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再称,同意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损失包括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讨要租金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结合原告的损失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高,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被告未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待双方结算后,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上美年华的房屋,房屋规划设施用途为商用,房屋建筑面积为285.6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72000元,租金每年度递增10%。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保证金5000元。被告未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5036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以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确认了未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5036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涉案房屋租赁寻租期现状,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鉴于被告尚未结清涉案房屋相关物业费、水费、电费,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万培支付房屋租金135036元;二、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万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广汉焦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