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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殿义与田新民、姬超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殿义,田新民,姬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2797号原告苏殿义。被告田新民。被告姬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殿义与被告田新民、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殿义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田新民、姬超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苏殿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田新民、姬超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的后可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