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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荣庆国与于云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庆国,于云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庆国,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谢东升,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云伟,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荣庆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荣庆国在高台子镇旧孩岭村南沟有山场,需途径于云伟家门前一条作业道。于云伟于2006年砌筑院墙时,将作业道砌在院内,同时砌筑猪舍,导致旧孩岭村通往南沟的老道无法通行。2009年于云伟在自家院内及墙外新修一条道路,由于院外道路毗邻连河沟,阴雨天涨水,影响荣庆国耕作。现荣庆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云伟排除妨碍,拆除违规建筑,恢复原有道路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为于云伟修建猪舍、砌筑院墙等行为改变原有作业道,致使荣庆国耕作通行困难。于云伟改变原有农耕道路,妨碍荣庆国耕种通行,其有义务畅通道路,恢复通行。由于于云伟家院内道路与院外道路连通且宽度可以保证荣庆国耕种通行,故荣庆国要求作业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庆国要求于云伟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云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拆除家中院门;二、驳回原告荣庆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于云伟负担。荣庆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拆除于云伟的违章建筑,包括院门、羊舍、猪舍、水井、院墙,以此保证荣庆国作业通行。于云伟提出了答辩: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高台子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处理意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为于云伟修建猪舍、砌筑院墙等行为改变原有作业道,致使荣庆国通行困难,荣庆国请求排除妨害引起的相邻通行纠纷。于云伟改变原有农耕道路,妨碍荣庆国通行,其有义务畅通道路,恢复通行。由于于云伟家院内道路与院外道路连通且宽度可以保证荣庆国通行,故原审判决于云伟拆除家中院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荣庆国上诉请求拆除于云伟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荣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