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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朝阳镇。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嘉荫县朝阳镇龙港家电商行期间,利用受嘉荫县经贸委(商务局)和嘉荫县财政局委托代理审核购买者资格和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冒用60名符合享受家电下乡政策的人员身份信息,依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报201份家电下乡补贴,通过嘉荫县财政局朝阳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3015.52元并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政办发[2008]67号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黑家电下乡办[2010]48号关于清理未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通知、商建函[2010]798号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黑财经[2009]32号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黑龙江省家电下乡中标销售企业开展代理审核及垫付补贴资金行为规范承诺书、承诺企业名单、黑财经[2009]3号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伊春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黑家电下乡办[2009]23号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11]151号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嘉荫县朝阳镇龙港家电商行出具的变更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嘉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注销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嘉荫县经贸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黑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重新登记备案申请表;嘉荫县朝阳镇财政所出具的朝阳镇家电下乡补贴明细及相关会计资料、家电下乡补贴基金申报表、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家电下乡标示卡、销售发票、龙港家电商行套取家电下乡电器补贴明细表;证人秦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郎某某等60余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为管理公共财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审核、先行垫付并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全额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