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胡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F5.8栋CD座8楼。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村。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恒丰工业城B20栋2层。法定代表人胡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志东。上诉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胡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丹阳市,故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区,且上诉人为货物接收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嘉瑞达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许宏亮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