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丽娟、李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丽娟,李晓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704号原告王某1,男,200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父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法定代理人贾某(原告母亲),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李丽娟,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李晓静,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丽娟、李晓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贾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李晓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李丽娟驾驶被告李晓静所有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客车沿淋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安全,小客车左侧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又定期遵遗嘱进行了复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69.8元,病例复印费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5元,合计18228.3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11张;2、住院病历1份;3、住院期间的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5张;4、交通费票据10张;5、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6、邮寄费票据1张;7、鉴定结论1份;8、保险单2份;9、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10、诊断报告书3份;11、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李丽娟、李晓静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李丽娟驾驶被告李晓静所有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客车沿淋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小客车左侧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丽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4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00.59元,病历复印费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右锁骨骨折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丽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丽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丽娟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李丽娟按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709.59元,但经本院核实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600.59元,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日×4日),护理费5569.8元(92.83元/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只有7张到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乘车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109.6元,其提供的其它交通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和鉴定的乘车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总计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邮寄费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邮寄费25元,合计17719.39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1667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邮寄费25元,合计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户名、账号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2273****,汇款时,请认真核对,如有疑问请与蓟县法院诉讼收费室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原告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