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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洪兵与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兵,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79号原告:朱洪兵,经商。被告: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新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董事长。原告朱洪兵为与被告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兵,被告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剑峰,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兵诉称,2013年3月第一被告将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二被告总承包施工,2013年4月5日第二被告又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实施施工,原告如约在2013年12月18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浙宏义结审(2014)081号)本案工程款为4809290元,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地工程款原告和第二被告已经在(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结算清楚。现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维修责任,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5%(240464.5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诸贵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40464.5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系两被告签订,与原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不存在代为诉讼事实。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已履行完毕,除质量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二被告,从法律上讲也无权将质量保修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保修金的退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返还。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审核报告明确),那么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时未到期,第二被告也未怠于行使权力,原告无诉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保修金返还未到期,第二被告也未开具正式发票向第一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原告自作聪明、投机取巧之举,系原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表现,他的目的在于逃避管理和税收以及工程维修的责任及逃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按照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必须到本公司账户内,原告才有权利向第二被告支取。况且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纠纷,未维修到位,即未具备支付保修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合同预算价为6334667元,让利后价款为5453235元;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让利前合同总价10%即63万元的工程技术管理费(实际施工中减少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100万元工程量,管理费相应减少10万元),管理费在第二、三次工程款汇入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须汇入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不得直接向建设方支取。工程款进入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可在三日内提取。2013年6月9日,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工程的管理费315000元、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545300元、税金92395元、工程交易费2762元。2013年9月23日,收取了管理费215000元、税金65192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取了税金519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11日,经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工程造价为480929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建设单位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支付的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860471.5元。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和506602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83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38722元、2014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00元,并退还了全部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工程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退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那么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不适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