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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汪朝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汪朝书,汪森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75号原告王春梅,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龙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委托代理人刘信龙,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朝书,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5********。第三人汪森林,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原告王春梅诉被告汪朝书及第三人汪森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龙、被告汪朝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被继承人冉玉英于2014年5月3日因安全事故落水溺亡,一同落水溺亡的还有被告汪朝书及死者冉玉英的女儿汪雪梅,被继承人冉玉英及汪雪梅意外去世后,在垫江县司法局高安镇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我(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被继承人之夫)及第三人汪森林(非冉玉英所生,无血缘关系,亦非冉玉英抚养长大)三人同溺亡事故责任方李中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00元(其中死者冉玉英的死亡赔偿金为140000元,汪雪梅赔偿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汪朝书将赔偿款一次性领取,非法据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后虽经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拍案700”栏目组进行调解,亦未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朝书支付应由我(参照)继承死者冉玉英及汪雪梅的死亡赔偿金约65000元,并由被告汪朝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朝书辩称,冉玉英及汪雪梅的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在我这里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汪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冉玉英生前与被告汪朝书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04年2月生育女儿汪雪梅。冉玉英再婚前曾与前夫徐永宽另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春梅,被告汪朝书再婚前曾与前妻殷中兰另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汪森林。2014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因天降大雨河水暴涨,冉玉英与汪雪梅母女不慎落入新曲村1组后湾河沟溺水死亡,死者家属方认为死者落水系因新曲村1组修狮子堡桥搭临时跳板所致,要求修桥的承建方李中友赔偿。经垫江县高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李中友达成协议,由李中友一次性赔偿因冉玉英、汪雪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000元(其中赔偿冉玉英140000元,赔偿汪雪梅100000元,另1000元系共同赔偿二人),该款已当场兑现支付给被告汪朝书。被告用收到的款项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用去丧葬费49000元,并偿还了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银行贷款40000元后,用剩余款项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由于原告认为其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亦享有继承权,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参照)继承死者冉玉英及汪雪梅的死亡赔偿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结婚证、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冉玉英、汪雪梅因意外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与责任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死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系基于家庭关系的存续而取得,应当属于三方共同共有。现由于死者的死亡,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自然消灭,其共同共有关系终止,由于各方并无分割协议,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本案所涉款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偿还银行贷款的40000元,由于该债务并非死者生前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89条、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朝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梅因冉玉英、汪雪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汪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渝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