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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7月2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9日夜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骑摩托车沿着商水县张明乡到邓城镇的柏油路由西向东走到张明乡董范村后,看见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王某乙,李某甲问胡某某过去的人是不是追他们的人,胡某某说可能是。于是被告人胡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李某乙追上王某乙,李某甲用刀背朝被害人王某乙背上砸了一下,王某乙停车,李某甲、李某乙从被害人王某乙身上抢走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现金70元,随后李某乙、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摩托车轮胎扎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晚追被害人王某乙时,商量的是追上被害人打他一顿,李某甲和李某乙抢劫王某乙的手机和钱其并不知情,在回家的路上才知道,手机李某甲用了,钱给李某甲的摩托车加油了,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恒松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方面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夜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骑摩托车沿着商水县张明乡到邓城镇的柏油路由西向东走到张明乡董范村后,看见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王某乙,李某甲问胡某某过去的人是不是追他们的人,胡某某说可能是。于是被告人胡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李某乙追上王某乙,李某甲用刀背朝被害人王某乙背上砸了一下,王某乙停车,胡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距离王某乙停车处附近后未下摩托车,李某甲、李某乙下摩托车,从被害人王某乙身上抢走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现金70元,随后李某乙、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摩托车轮胎扎破,事后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620元。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过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1)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12)商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2012年7月17日、18日证言: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俺村的李某甲、胡某某一起去药狗,胡某某骑李某甲的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某甲,去张明乡西张明村药狗,去时我和李某甲每人拿一把刀,在张明集上没有发现狗,并且还有人骑摩托车追我们,我们从张明往东到董范村,在董范村没药到狗,我们沿张明到邓城往西准备回家时,我们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往东走,李某甲问胡某某这个人是不是刚才追我们那个人?胡某某说:是的。胡某某带着我俩就去追他,追上后李某甲在车上用刀朝那人背上砍一刀,那人就停车了,我和李某甲每人拿把刀下车,我看着他,李某甲从那男的身上搜出来一部诺基亚手机,后来知道还搜出几十块钱,搜完后,我把摩托车前车胎扎烂,李某甲把后轮胎扎烂。胡某某带着我俩就回家了。我们是为了药狗,当时李某甲说追上打他,也没有说抢东西。、证人李某甲2011年8月3日、4日、6日证言: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我村的李某乙、胡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是我家的红色轻骑125型)去张明乡西张明村药狗,去时我和李某乙每人拿一把刀,在张明集上没有发现狗,并且还有人追我们,在董范村没药到。后我们沿张明至邓城的柏油路向西走,我们看见前面一个人骑摩托车往东走,和我们碰面走过去,我问胡某某这个人是不是刚才追我们那个人?胡某某说:可能是。我让胡某某去追他,我用刀朝那人背上砍一刀,那人就停车了,我和李某乙每人拿把刀下车,李某乙看着他,我从那男的身上搜出来几十块钱和一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搜完后,李某乙把摩托车车胎扎烂了,后我们就走了。当时穿的啥衣服忘了,我们没有戴墨镜。抢的手机是派出所的抓我时扔了,钱花了。刀放李某乙家了。、证人王某甲2011年9月23日证言:王某乙被抢一个月后,谭庄镇大连湖村的李某甲的父亲找我问我认识不认识移动公司的王某乙。我说认识,啥事?李某甲的父亲说几个小孩劫他了,能不能找他说说。我说:我给你问问。后来没有再找我。李某甲的父亲的意思是拿点钱私了。李某甲和我姑家是邻居。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2008年8月30日陈述:2008年8月29日夜9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走到张明乡董范村后柏油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经过我时,有人用东西朝我背上打一下,接着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每人掂一砍刀,一个人用刀顶住我的腰,并将我的手机和钱搜走了,之后搜钱的人把我的前轮胎扎破,另一个人将我的后轮胎扎破,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往东走了。走之前搜我钱的人说:撵我们了砍死你。他们有21岁,都戴墨镜。摩托车是黑色125型,啥牌没看清。手机是诺基亚-N72型黑色直板2008年4月9日买的,没有发票。被害人王某乙2012年7月23日陈述:09年李某甲的家人通过其他人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赔偿我的1.8万元给我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人胡某某2016年2月24日、25日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的。2OO8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玉米长有一米高,俺村的李某乙喊我去他家喝酒,当时喝酒时还有俺村李某甲,喝酒后李某乙说:“咱去药狗吧,回来弄狗肉吃。我和李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我骑着李某甲的摩托车带着他和李某乙,李某乙拿一个鱼鳞袋子,我们先去的张明街,没弄住狗,当时在张明街上有一辆摩托车在后边跟着,我们以为是撵我,我们就出张明街了,往邓城走,才出张明街,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后边跟着俺几个,俺三个站那了,那辆摩托车走俺前边去了,李某甲问我说这个骑摩抓车的是不是撵咱们的人,我说“可能是吧”。当时李某甲说:“撵上他,打他一顿,刚才在街里就撵咱。”之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开始撵那一辆摩托车,一直撵到张明乡董范村后的柏油上,当我骑着摩托车和那辆摩托车并排时,我感觉在我身后坐的人(李某甲或李某乙)用东西打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了,我超过了那一辆摩托车,停在那一辆摩托车十来米远的地方,李某乙和李某甲就一人拿一把刀下去了,我在摩托车上坐着,停一会,李某乙和李某甲回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俩走了。快到家时李某甲说拿人家一部手机,还有几十块钱,害怕人家撵,把人家的摩托车轮胎扎烂了。刀是李某乙拿的,抢的东西李某甲拿走了,钱给李某甲的摩托车加油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7.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