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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洪德威、张计成等与冯业棋、冯春成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冯业棋,冯春成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德威,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业棋,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孔凡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因与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原审原告孔凡汉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业棋与冯春成是父子关系。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冯业棋(冯春成的名字也在甲方栏)经过协商,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陂头坑杉山岭发包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李源砂仁地为界,南至割杉皮冯春成杉树为界,西至冯春成杉树为界,北至水田边为界。双方并约定如下条款:一、甲方将陂头坑杉山岭发包给乙方永久性承包经营,经营方式为山形改造及取土等,甲方无权干涉。若山地有争议,甲方要负责解决,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乙方应一次性付清承包款给甲方,承包款(含青苗款)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元(¥610000元)。三、乙方经营中,应按原定界至进行经营,不得超界经营,如果超界经营应及早与甲方协商后才能经营。四、乙方经营中,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冯业棋签名按指模,乙方:张计成、孔凡汉、刘永湛、洪德威签名按指模,见证人李永宁签名按指模。在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提供的合同中,冯春成的签名(指模)位于见证人李永宁签名(指模)的下方,前面有“担保人”三个字,但冯业棋、冯春成所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冯春成签名的位置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提供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在银行存了550000元进冯业棋的帐户,支付了现金60000元给冯业棋,冯业棋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收据一份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执存。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永湛、孔凡汉、洪德威、张计成等交来山林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正(610000)其中现金陆万元正邮政储蓄银行转帐伍拾伍万元正(存折帐号60……20冯业棋)收款人冯业棋2014年1月20日”。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冯业棋所发包的山地范围内进行了修路、挖泥土,所挖泥土用于填路及填了冯业棋部分田地,经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相邻山林经营者协商补偿后,相邻山林经营者未提出异议,基本修通了山地与公路的道路,形成了余坪及工作平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未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矿产开采权证,取出部分白泥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继续挖山岭开采白泥时,未发现有白泥而产生纠纷,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冯业棋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二、冯业棋、冯春成返还610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冯业棋主张只收了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550000元,且孔凡汉又索取了270000元,冯业棋实际仅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款280000元,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冻结了冯春成帐户的6600元,冻结期间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限届满前十日,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没有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在承包山岭转让合同约定,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的经营方式为山形改造及取土,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在承包山岭不是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农业的范围。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冯业棋、冯春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所承包的山岭实际上是开采白泥,在未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也采了部分白泥,故本案案由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应为采矿权纠纷。冯业棋虽取得所发包山岭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但依该权只能从事农业经营,而白泥属于矿产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冯业棋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山岭地表下的白泥的所有权应为国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想通过转让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掩盖其非法开采白泥的目的,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因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请求法院判决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冯业棋因此合同取得的款项610000元本应返还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应对山岭恢复原状。由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对山岭恢复原状比较困难,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想通过签订承包山岭转让合同取得白泥的开采权,其目的明显,有意规避法律,且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白泥的开采,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冯业棋明知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承包山岭不是从事农业生产,仍与其签订合同,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要求冯业棋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冯业棋应返还610000元的三成即183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要求冯春成承担返还责任,因签订合同时冯春成是作为甲方、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双方合同载明的不一致,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冯春成在本案中的地位,且款项610000元是冯业棋收取。因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要求冯春成返还财产,应不予支持。冯业棋主张仅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280000元,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如果依冯业棋所说支付了款项给孔凡汉,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孔凡汉经法院追加为原审原告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二、冯业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3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三、驳回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86元,共9986元,由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负担7016元,冯业棋负担2970元。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要求冯春成返还财产的请求错误。理由:1、冯春成在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提供的合同和冯业棋提供的合同页首甲方当事人处均亲笔签名和盖指模,明确表示其为甲方当事人。在冯业棋提供的合同中,冯春成尽管离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较远,但其不能否认作为甲方当事人签名的事实。冯春成作为甲方当事人,应承担返还610000元财产的义务。2、在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提供的合同中,冯春成为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冯春成也应承担返还610000元财产的义务。3、冯春成不是合同见证人。首先,冯春成是冯业棋儿子,是冯业棋家庭成员,而发包山岭是家庭承包的,其与发包山岭有利害关系,应为甲方当事人。其次,冯春成在合同的首页甲方当事人处均亲笔签名和盖指模,明确表示其为甲方当事人,且其在合同落款处也签名和盖指模。再次,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按常理是不在合同页首当事人处签名。冯春成在其提供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及书写电话号码,也证明了冯春成是作为合同甲方或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不可能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订合同的。二、原审判决冯业棋返还610000元的三成即183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错误,冯业棋、冯春成应共同返还610000元财产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后,冯业棋、冯春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即返还610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2、对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是对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责任分担,而不是对合同取得的财产进行分责。本案中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损失应为利息等损失,而冯业棋、冯春成是没有损失的,原审判决将合同的财产作为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是错误的。3、如果冯业棋、冯春成仅返还183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余下的427000元不返还,则冯业棋、冯春成就构成了因合同无效而获利,冯业棋、冯春成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审法院认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承担主要责任,冯业棋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冯业棋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是冯业棋告知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其承包山岭有白泥。其次,冯业棋、冯春成同意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开挖白泥。合同承包面积范围不足20亩,而承包款高达610000元,明显超过一般山岭承包款。再次,冯业棋、冯春成也是明知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开挖白泥。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冯业棋、冯春成共同返还610000元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撤销原判,驳回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纠纷定性错误。采矿权纠纷是指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采矿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时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首先,本案所谓的“白泥”没有经有关单位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其次,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采挖行为没有经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是否为非法采矿行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不足。本案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3、退一步来说,即使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开采白泥,而且所谓的白泥也属于矿产资源,也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的无效。冯业棋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提供开采白泥的场地,行使用益物权,并非转让国家矿产资源,冯业棋不存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故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开采,也可以依法有公民开采。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可以在取得冯业棋土地使用权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采矿权而进行合法采矿,其未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责任不在冯业棋,也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二、即使本合同为无效合同,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也不成立。理由:1、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篡改合同内容,将冯春成改为担保人,其自身的举证行为也不诚实,篡改的证据本身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2、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篡改合同的意图来看,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将冯春成改成担保人,说明其本身也清楚冯春成不是合同当事人,否则,无须将其改成担保人。由此可见,冯春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假如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成立,对于损失的处理大体上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冯业棋实际只收取280000元(注:610000元中的60000元现金实际没有交付,转账的550000元当中,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合伙人以中介费的名义取走270000元,冯业棋实得280000元)。这280000元承包费,包含了土地使用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如合同宣告无效,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应赔偿冯业棋的土地损失费以及青苗损失费,冯业棋实际所得尚不能弥补上述财产损失。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请求全额退还缺乏理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冯业棋所提供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在抬头甲方处均有冯春成个人签名及盖指模,冯业棋、冯春成原审均确认该名字是冯春成本人所签。另,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对于其提供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尾部为何有“担保人”三字,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称不记得是谁写的。冯业棋原审提供阳春市甲镇乙丙经济合作社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据查我村山岭记录,我村村民冯业棋在本村陂头坑山岭有责任山一宗。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源砂仁地,南至公路底,西至何庆永责任山,北至水面田面,面积约20亩。我村所有山岭均未办理林地权证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冯业棋在原审陈述“涉讼山地是其在23岁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的,当时其儿子冯春成尚未出生,没有分到田地,后来都没有调整过”。对于610000元里面有多少是青苗款,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原审庭审时称“分不清,大概2000元至3000元。青苗现在还在”。冯业棋则称“没有分开算,总价款就这么多,青苗款大概7、8万元。青苗已经毁了”。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原审还称修路时挖了四百吨泥用来填路。又查明,冯业棋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甲支行的银行存折及汇款凭证,反映冯业棋在2014年1月20日收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550000元汇款后,当天即将其中的270000元汇至孔凡汉的60……28账号,冯业棋认为在签合同前与其接触的都是孔凡汉,包括签合同都是孔凡汉拟写好拿给冯业棋、冯春成签名,当时孔凡汉要冯业棋汇回270000元给他作为介绍费。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对冯业棋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冯业棋汇款给孔凡汉的行为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无关,该证据证明冯业棋与孔凡汉一起诈骗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承包款。再查明,由于冯业棋收到的550000元汇款中有一笔2014年1月20日190000元的汇款是案外人李永宁所汇,本院二审时询问李永宁该笔汇款的情况,李永宁称“该笔190000元的汇款是刘永湛叫李永宁汇给冯业棋的,当时刘永湛说向冯业棋承包山头不够钱,我和刘永湛是亲戚关系”。李永宁还称“61万元承包款是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三人出资,与孔凡汉无关”。另,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二审时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冯业棋、冯春成返还承包款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同意不再向冯业棋、冯春成追索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同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还同意补偿70000元给冯业棋、冯春成作为青苗补偿费及复绿费,即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只要求冯业棋、冯春成退还540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山岭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为山形改造及取土等,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冯业棋、冯春成在原审庭审均确认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承包山岭实际是开采白泥。因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承包山岭并非是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而白泥是属于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开采白泥的过程中与冯业棋、冯春成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属采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冯春成是否为《承包山岭转让合同》的转包方;二是《承包山岭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后续处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冯业棋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所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中抬头甲方处除有冯业棋名字及指模外,还有冯春成本人的签名及捺指模。虽然冯春成并非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名栏处签名,而是在合同的底部签名及捺指模,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发包方的地位。且冯业棋与冯春成是父子关系,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签订合同时是有理由相信转包山岭的是冯业棋、冯春成,而并非是冯业棋个人,故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主张冯业棋、冯春成是合同的转包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未认定冯春成为发包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还主张冯春成是合同的担保人,虽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持有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中其尾部有手写“担保人”冯春成的字样,但对于“担保人”三字是谁添加上的,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无法说明,而冯业棋、冯春成持有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的内容,冯春成亦否认其为合同的担保人,故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主张冯春成为担保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冯业棋、冯春成以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开采白泥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冯春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610000元承包款给冯业棋,该事实有冯业棋签写的收据、汇款凭证及李永宁在二审期间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冯业棋辩称其仅收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支付的5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冯业棋还辩称在收到550000元承包款当天以介绍费的名义将其中的270000元汇给了孔凡汉,其只收到280000元承包款。如前所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与冯业棋、冯春成签订合同后,已向冯业棋支付了610000元的承包款。冯业棋在收到该款后如何处置是其个人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孔凡汉是经合伙体成员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同意收取该270000元,故冯业棋与孔凡汉之间的汇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处范围,冯业棋的该项辩称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冯业棋、冯春成依无效合同收取的610000元承包款应返还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至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孔凡汉对承包款份额是否存在约定属合伙体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应将涉讼山岭交还给冯业棋、冯春成。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冯春成故意规避法律,以转包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掩盖非法开采白泥的目的,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孔凡汉与冯业棋、冯春成应负同等的责任。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签订合同后,对山岭进行挖泥、修路,事实上破坏了涉讼山岭原有的树木及植被。冯业棋、冯春成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约定,现已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其实际损失,冯业棋、冯春成在原审庭审时主张青苗款大概为7、8万元。鉴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同意自愿补偿70000元给冯业棋、冯春成作为青苗补偿费及复绿费用,该主张并无损害冯业棋、冯春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损失问题,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二审明确表示放弃向冯业棋、冯春成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扣除上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自愿补偿给冯业棋、冯春成的费用后,冯业棋、冯春成应返还540000元(610000元-70000元)承包款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原审判决判决冯业棋仅返还三成即183000元的承包款给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与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山岭转让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40000元给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四、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陂头坑杉山岭(东至李源砂仁地为界,南至割杉皮冯春成杉树为界,西至冯春成杉树为界,北至水田边为界)返还给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五、驳回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86元,共9986元由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负担999元,由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负担8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洪德威、张计成、刘永湛负担990元,由被上诉人冯业棋、冯春成负担8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