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港市孤山镇恒通物资经销处与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镇恒通物资经销处,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780号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恒通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裴祖涛,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中,东港市新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胜。委托代理人王恒仁,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恒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被告姜金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房地产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由丹东百富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示了欠据。至原告起诉时,仍欠1094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公司给付购钢材款1094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商品楼的建设,故请求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被告商品楼时判决被告优先受偿。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法定代表人为姜金胜,经股权转让以后,现法定代表人为宋键,经查阅公司账册等,并没有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钢材款记录,姜金胜在退出公司前,也没有移交与原告所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故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诉内容并不清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另外,即使原告所诉被告欠付钢材款属实,所主张的利息及优先权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应当驳回。被告姜金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钢材全部用于百富小区建设,应当由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姜金胜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金胜曾为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金胜、案外人任淑云、王冀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27日,被告姜金胜将其享有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宋键,案外人任淑云、王冀将其各自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丛隆鑫。原告持有欠据六份,其中由案外人任淑云签字2014年3月23日欠据一份,载明螺纹钢及盘螺钢总金额151693元。由案外人张大鹏签字的2014年7月15日、7月24日、8月4日、8月9日欠据共五份,载明螺纹钢总价款27798元。六张欠据总钢材款179491元。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欠据六张,载明钢材款金额。欠据由案外人任淑云、张大鹏签字。原告主张系与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任淑云、张大鹏系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发生此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姜金胜系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系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故被告百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给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原告请求在执行被告百富房地产的商品楼时,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恒通物资经销处钢材款109491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