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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绿。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椒江区章安街道沿江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18088-2。法定代表人:张德金。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54325.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8万元。本院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8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