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与许秋莺、唐美华、许金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许秋莺,唐美华,许金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永明中路146号。负责人何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盛桂,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秋莺,女。被告唐美华,女。被告许金顺,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许秋莺、唐美华、许金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杨盛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莺、许金顺、唐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许秋莺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许秋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许秋莺发放了为期5年的个人经营贷款400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以其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广场1号楼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04400011115、4304400011116、4304400011117、4304400011119)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债务明析,抵押担保资料齐全。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积欠贷款本金2136640.97元,贷款利息92588.42元,违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229229.39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后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许秋莺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江永县字第00007049号永房他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并以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位于江永县消浦镇永明中路伟大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04400011115、4304400011116、43044000111174304400011119)作抵押,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分别在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许秋莺发放贷款4000000元;4、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秋莺的贷款用途及个人收入情况;5、2013年1月28日未出租声明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抵押给原告处的江永县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的房产为自住,未对外出租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自愿以江永县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4304400011115、4304400011116、4304400011117、43044000111**)为被告许秋莺的贷款抵押担保,此次抵押真实有效的事实;7、2013年1月28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许秋莺同意从6222021910004851431的账号中按月(期)扣收贷款本息的事实;8、江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明江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合同仲裁机构,该案江永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许秋莺、许金顺、唐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许秋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名下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04400011115、4304400011116、4304400011117、4304400011119)作抵押,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8系江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许秋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秋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进购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以坐落于江永县消浦镇永明中路伟大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房权证号4304400011115、4304400011116、4304400011117、43044000111**)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许秋莺发放了为期5年的个人经营贷款4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积欠贷款本金2136640.97元,利息92588.42元,本息合计2229229.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秋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秋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顺、唐美华作为抵押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秋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36640.97元,利息92588.42元(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2016年4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许秋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有权以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所有的坐落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二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11**号、4304400011116号、4304400011117号、4304400011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3元,减半收取12316.5元,由被告许秋莺、许金顺、唐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