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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章建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章建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范飞跃(特别授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章建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9932.4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清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9932.49元,利息22173.42元及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等)58015.84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章建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75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章建新持有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89932.49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9932.49元,利息22173.42元,其他费用(包含滞纳金、年费等)58015.84元,合计320121.75元。原告委托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该合约规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除应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9932.49元、利息22173.42元及其他费用(包含滞纳金等)58015.84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之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规定支付,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320121.75元;二、被告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建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