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案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42432443。法定代表人黄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淑闽,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清华,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62517503C。负责人刘赟,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延爽,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宇,系该行特殊资产经营部主任。上诉人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西的房产和土地为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各种方式的借款和融资进行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中035062、中035061),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03810号、第201303811号)。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1621201300000008)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西的房产和土地为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期间内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济开国用【2008】0816080026)、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第201303810号、济宁市房他证第201303811)、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济宁他项【2013】第081213012号)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6212014280272)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的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6212014280358)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的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5.借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6.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贷款的信息。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对抵押的土地双方达成处置意向,对抵押的房产双方未进行处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房产(所有权证中035062、中035061)两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91民初192号判决书(简称192号判决书)与任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调解书(简称1972号调解书)为同一案件。一、两者当事人相同。1972号调解书的原告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简称浦发银行),被告为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奇正公司)及黄士华、张梅。192号判决书的原告是浦发银行,被告是奇正公司,被告数量减少,并不改变当事人的一致性。二、两者诉讼标的相同。1972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借款人奇正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奇正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做最高额抵押,同时,黄士华、张梅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192号判决书的诉讼标的也是基于借款人奇正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同一笔借款,同一最高额抵押,同时,黄士华、张梅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奇正公司违约,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即两个诉讼针对的都是同一事实,保证合同都是同一贷款的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两者诉讼请求相同。1972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奇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黄士华、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浦发银行对被告奇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92号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浦发银行对被告奇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的房产部分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92号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只是1972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结合1972号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到调解书一揽子解决了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张梅的起诉,同时,自愿放弃了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房产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说明原告浦发银行针对被告张梅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都已经行使过权利,不允许再次行使已经放弃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1972号调解书有不当之处,如果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也应当申请再审。综上,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浦发银行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为同一案件,属认识错误,本案不属于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范围,理由为:一、从民事案件诉的分类上来讲,(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两诉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二、两案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同。(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为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三、两案案件标的物不同。(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为给付之诉,标的为20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而本案确认之诉的标的为答辩人对上诉人抵押的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第××号两处房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判决结果与(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并无矛盾,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确认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而(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的调解结果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与(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案件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一事,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以其名下位于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西的房产和土地为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和融资进行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抵押物济开国用(2008)0816080026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双方已于2013年3月19日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3810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3811号,被上诉人取得了该两处房产的抵押权,对于该两处房产抵押物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且被上诉人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矛盾,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奇正交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