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利军与周兰芝、曹世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军,周兰芝,曹世栋,赵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7号原告孙利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芝,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曹世栋,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宝根,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利军诉被告周兰芝、曹世栋、赵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周兰芝、赵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周兰芝、赵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周兰芝、赵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兰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赵宝根担保两年,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且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资金发生争辩时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周兰芝承担,管辖法院为青浦区人民法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兰芝和曹世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共同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赵宝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1,3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共同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兰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兰芝与原告曾系朋友,被告周兰芝经营服装店,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6,25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兰芝转账5万元,被告周兰芝当场取款2万元现金归还给原告,又于次日给付原告现金11,250元,故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8,75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周兰芝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万余元,故不同意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被告周兰芝和曹世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世栋未作答辩。被告赵宝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周兰芝的答辩意见。借款当天,被告周兰芝收到5万元后当场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并要求通过被告赵宝根账户再还给原告1万元,但因当天被告周兰芝向赵宝根转账未成功,故被告赵宝根没有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赵宝根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被告周兰芝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8,750元,被告赵宝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担保形式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宝根分两次替被告周兰芝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周兰芝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7万余元,不同意再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兰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周兰芝确认向原告孙利军借款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兰芝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赵宝根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二年”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兰芝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被告周兰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5万元。另查明:被告周兰芝与被告曹世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周兰芝提供的离婚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周兰芝另提供以下证据并主张:1、被告周兰芝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万余元,其中通过现金还款12笔,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250元,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3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500元,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3笔,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6,500元,2015年1月19日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至原告尾号为857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3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5年5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700元,2015年7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5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元,2015年7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5年8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元,2015年8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元,2015年8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5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5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5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9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10日、10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通过被告赵宝根还款2笔,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通过被告赵宝根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被告赵宝根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赵宝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其分两次向赵宝根转账6,000元,赵宝根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被告赵宝根向原告转账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该利率约定过高,上述还款金额已经超过25,000元的借款本息,因此不同意再向原告归还借款。2、被告周兰芝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5万元后,当场取款2万元交付原告,并于次日取款1万元交付原告,另交付原告现金1,250元。被告赵宝根对被告周兰芝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周兰芝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周兰芝陈述的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周兰芝直接转账给原告的金额确已收到,原告共收到被告周兰芝归还借款金额18,700元,该款是归还借款本金,应在被告周兰芝应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上述被告周兰芝陈述的现金还款均不予认可,对通过赵宝根的还款也不予认可,赵宝根向原告另有借款,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赵宝根,赵宝根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对被告周兰芝表示其于2015年1月19日无卡存款6,000元至被告尾号为8577的建设银行账户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金额。对被告周兰芝陈述的其于借款当天交付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借款次日交付原告现金11,250元的情况,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周兰芝主张的31,250元现金。为此,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赵宝根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名下尾号为8577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月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赵宝根对原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万元,之所以出具该借条和收条是因为原告向周兰芝交付借款当天,原告要求周兰芝通过赵宝根账户取现1万元还给原告,但因当天被告周兰芝向赵宝根转账未成功,赵宝根无法向原告支付1万元,赵宝根应原告要求书写该借条和收条。被告周兰芝和赵宝根对原告提供的尾号为8577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兰芝交付借款金额为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兰芝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周兰芝辩称其收到5万元后又交付原告共31,250元,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仅能证明其有现金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将现金交付原告的情况,故对被告周兰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金额,被告周兰芝陈述的现金还款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现金还款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周兰芝未提供其于2015年1月19日无卡存款6,000元至原告尾号为8577的建设银行账户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该银行卡明细清单也显示2015年1月19日并无6,000元的存款记录,故本院对被告周兰芝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6,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兰芝陈述的其通过赵宝根的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赵宝根另有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赵宝根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赵宝根也确认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赵宝根向原告的转账及现金交付难以认定为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周兰芝陈述的转账还款金额共计18,700元予以认可,并自愿认定该款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并要求该款应在被告周兰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周兰芝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借据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请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世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周兰芝和曹世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兰芝认为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中的债务应属被告周兰芝和曹世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周兰芝和曹世栋共同归还。被告赵宝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并注明担保二年,但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宝根应对被告周兰芝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利军借款31,300元;二、被告周兰芝、曹世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利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宝根对被告周兰芝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50元,由被告周兰芝、曹世栋、赵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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