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423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4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开原市某某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穆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义和某某楼。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杨某某于20XX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XX婚前财产有位于新城街某某家属楼北侧5幢义和路51号3-4-2室房屋一所。杨某某于20XX年12月16日去世,现要求继承该房屋产权的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房屋虽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实际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存在继承。原告刘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20XX年12月16日去世。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XX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3、契约书、公证书、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为杨某某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某某一人。4、经原告申请,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价值6.0452万元。被告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公证书、契约证、契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的手续在被告处,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因房屋登记在XXX名下,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为房屋所有人,故只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于20XX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杨某某母亲,杨某某有婚前财产位于新城街某某家属楼北侧5幢义和路51号3-4-2室房屋一所,经评估该房屋价值6.0452万元,现由被告居住。杨某某于20XX年12月16日去世,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位于新城街某某家属楼北侧5幢义和路51号3-4-2室房屋一所为杨某某婚前财产,杨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XXX的遗产,故该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50%份额,因房屋经评估价值为6.0452万元,故原、被告各应继承3.0226万元。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某继承并归其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继承份额折价款3.0226万元。对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位于新城街某某家属楼北侧5幢义和路51号3-4-2室房屋一所由被告刘某某继承并归其所有;(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02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韩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