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曹伟与楼永军、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伟,楼永军,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81号申请执行人曹伟。被执行人楼永军。被执行人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楼永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伟与被执行人楼永军、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楼永军、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曹伟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曹伟可按被告尚未履行的债务总额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曹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楼永军、浙江三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5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贾塔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