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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85号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周保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基地。法定代表人石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耿丽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锌矿购买合同》,合同中规定了锌矿的质量和数量,以及发货的时间。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伟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告石伟承担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时间进行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既不补发货物,也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锌矿购买合同》;二、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购货款80,000.00元,赔偿损失120,000.00元;三、被告石伟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四、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乙方)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锌矿购买合同》(合同编号MYPB2015XXXX),合同中对于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货数量和时间、产品计价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此锌矿未达到合同制定的标准,甲方需重新采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到货款后,未按时发货,给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张厚利作担保,同时需要甲方增值税发票抵押给乙方代为保管,待锌矿石到达中国锦州港报关检验合格,双方无异议后,归还给甲方。该合同中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代表人及担保人“阿布、石伟”签名由张厚利代签。2015年4月14日,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锌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YPB2015XXXX),约定如果出现新矿品质问题、数量问题、延期发货、少发货或不发货等问题,违约方要按照货款(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由石伟(身份证号码:20XX0519661XXXXXXX)和阿布(护照号:A0040XXXX)二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对支付赔偿款的途径做了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公章,经原告当庭确认,该协议担保人阿布、石伟签名均由张厚利代签。当日,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预付90%货款100,000.00元,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后因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经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该欠条由张厚利手写,加盖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石伟签名由张厚利代签。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将部分锌矿发出,原告为此花费进口增值税、海运费等合计18,938.86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锌矿质量、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将该批锌矿卖与第三方葫芦岛八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货款46,359.0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于该批锌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变卖,所得价款20,000.00元折抵原告已付的货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数额为80,000.00元。原告称因该批锌矿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第三方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但原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经由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张厚利(身份证:132XXX1****XXXXXXX)全权办理国内一切业务。该委托书上有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石伟签名。上述事实,有锌矿购买合同、锌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欠条、专用收款收据、境外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锌矿购买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预付了100,000.00元货款,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因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交付相应标的物。因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实际接收了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进行了变卖,得到价款46,359.04元而非原告陈述的20,000.00元。这部分原告实际得到的款项应在被告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为53,640.96元(100,000.00元-46,359.04元)。对于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石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第一、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亦为该被告,被告石伟作为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锌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了由被告石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上被告石伟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仅能证明委托人为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石伟个人,故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被告石伟个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20,00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锌矿购买合同》;二、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640.96元;三、驳回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中尼伟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其余2,500.00元由原告葫芦岛中非双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