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功香与崔延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香,崔延美,杜连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512号原告王功香,女,生于1958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延美,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杜连新,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功香与被告崔延美、杜连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崔延美、杜连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恩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18日被告杜连新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我院技术室因杜连新不缴纳鉴定费用,终止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雇佣杜恩献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违章建设房屋。原告知情后独自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被告非但置之不理,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崔延美罚款300元,原告一直未弥补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请求贵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5.72元、误工费6856.08元、护理费19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额总计17860.6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崔延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在我承包的土地上盖养殖大棚,原告去了二话没说就拆我墙,我上去阻止,原告先动手抓我头发,我也抓住了原告的头发,我们就滚到地上了,僵持了一会儿,就松开了,后来我们到了村委,这个事与我对象杜连新没关系,我与原告打架时杜连新没有在场。被告杜连新辩称:原告陈述土地是他承包的不对,这个地是我承包的,我有合同,我当时不在现场,崔延美与原告一块去找到村里的,当时都是走着去的,原告何时住的院我不清楚,他们打架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11时许,因承包地纠纷,王功香到仲宫镇西董家村崔延美在建院墙边推倒二块石头,崔延美与王功香互相撕扯殴打对方,王功香头部被打伤后住院。2015年11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崔延美处以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在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症状为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2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崔延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相互殴打,根据济南市历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审理调查难以区分双方过错。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杜连新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不能证实被告杜连新参与殴打王功香,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崔延美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45.72元,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诊断意见书二份。被告崔延美认为,原告住院与我无关,因为事发当时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去医院,原告而是选择第一时间找村委。被告杜连新认为,对原告花费不认可,原告头外伤受伤为何有脑梗塞以及甲状腺占位性病变与打架无关,对原告的用药明细也有异议,一些用药与头外伤无关。原告的医疗费我一概不负责。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杜连新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我院技术室因杜连新不缴纳鉴定费用,终止委托。2016年5月17日,历城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王功香治疗是针对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给予治疗,住院期间关于“腔隙性脑梗赛及甲状腺占位性病变”已向患者及家属说明情况,未予药物治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445.7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856.08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依据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0天,共计误工时间42天,因为原告出院是在未完全治愈情况下出院的,原告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村里从事流动经营零售水果,个体商贩,朱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按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163.24元计算。被告崔延美、杜连新认为,原告干什么我不知道,因为原告所谓的渔场都填平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仲宫镇西董家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城市居民收入,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之和计算,即2167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94.45元(21678÷365天×42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媳妇护理,其经营个体茶庄,参照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163.24元计算,其是个人经营,(提交)陈庆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收入减损状况,可参照济南市护工一般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12天×1人×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山东省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原告在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家在西董家,我主张2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裁定。二被告认为,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在龙山路工作,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12天,我们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注明具体的营养期限,但是诊断证明中需要加强营养,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的12天。二被告认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证实其实际支出,但出具医嘱应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没有明确营养期限,可参考住院时间12天计算,按照50元每天机算,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王功香医疗费6445.72元。二、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王功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护理费王功香960元。四、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王功香误工费2494.45元。五、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王功香交通费100元。六、被告崔延美赔偿原告王功香营养费600元。上述一至六条判决款项,限被告崔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被告崔延美负担95元,原告王功香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