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斌,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被告人吴斌及其辩护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村刘南塘湾村民刘某甲花12万元从同湾村民刘某丙、刘某父子手中购买位于该湾“辣子山”的选矿设备及部分长石矿,准备在此处开发新农村建设,并委托其女婿吴某甲进行管理。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与村民刘某午达成协议,将“辣子山”上的土石卖给刘某午,由刘某午预付押金5万元及货款15万元。刘某午在拖运土石期间,刘南塘湾理事会成员要求吴某甲向该湾理事会上交3万元做公益事业,但被告人吴某甲一直未兑现,引起该湾理事会不满。同年6月23日下午,理事会会长刘某乙在未经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刘某午到“辣子山”装运土石,由刘某午支付理事会3万元公益事业费用,后遭到被告人吴某甲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刘某午等人对吴某甲殴打。经派出所调查后,对刘某午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刘某午多次找吴某甲要求算账,退还押金及剩余货款。同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午电话相约次日在大冶市黄金湖辉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算账。7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吴斌及姜某甲等十余人到该公司,并事先购买木棍等工具。下午3时许,刘某��、余某甲、祝某三人来到辉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楼包厢同吴某甲算账,被告人吴某甲以6月23日刘某午等人将其打伤为由不肯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隔壁包厢的被告人吴斌及姜某甲等人手持铁锹、木棍等工具冲进包厢,对刘某午进行殴打,在场的余某甲、祝某上前劝解时,被几名男青年(身份不详)用铁锹抵住胸前不准动,并在刘某午要求上厕所时强行要其将衣服脱掉。后被告人吴某甲以刘某午殴打其四下为由强迫刘某午打40万元的借条,吴某甲拿到借条后,于16时许才让刘某午等三人离开。经鉴定,刘某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被告人吴斌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其系在刘某午胁迫下与对方达成土石买卖协议,差欠货款15万元系刘某午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吴斌在其公司上班,其事前并未邀约被告人吴斌。在包厢算账期间,刘某午先动手抓其衣领,隔壁包厢的人听见争吵过来扯开,没有人使用铁锹打人,其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殴打刘某午。因刘某午下欠其货款40万元,才让对方出具借条。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1、本案中,部分言辞证据系在行政案件阶段收集取得,在侦查阶段未重新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言辞证据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或询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情形,属非法证据;侦查机关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的言辞证据应予排除;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未达到“合理解释或补正”的标准;刘某���、余某甲、祝某关于“刘某午被迫脱衣上厕所”的陈述存在虚假;吴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庭审中吴斌已否认系受吴某甲邀约,同时已说明其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中,刘某午、余某甲、祝某笔录中“吴某甲要求余某甲代刘某午出具借条,同时要求余某甲出具刘某午偷盗土石、吴某甲与刘某午两清条子”的陈述存在虚假;柯某的笔录属传来证据,且不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彭某的笔录证实吴某甲要求对刘某午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悖;起诉书指控吴某甲逼迫刘某午出具40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2、对“要求铲除外来黑势力,确保村民安全”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3、鉴定结论是依据刘某午的住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作出��但案卷并无上述证据,且未附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同时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4、起诉书指控吴某甲邀约吴斌等人参与并指使吴斌购买木棍与事实不符。5、延期审理建议应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公诉机关休庭后提出建议及法院同意延期审理,均属程序违法。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吴某甲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预谋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某甲无罪。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当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大冶市还地桥镇刘南塘湾理事会成员的说明、刘某寅证明,拟证明吴某甲受岳父刘某甲委托管理新农村建设项目。第二组石某与大冶市还地桥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刘某丙向刘某甲出具的协议、大冶市国土资源勘测队的测绘图、吴某甲购买挖掘机合同,拟证明吴某甲受刘某甲委托挖取土石的行为合法���正当,其与刘某午为解决经济纠纷而相邀算账,与非法拘禁无关。第三组中交二航局的证明、程某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刘某午为要求吴某甲退还15万元货款,带人封锁辉煌公司大门,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办公。第四组法律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五组询问笔录十二份,拟证明“要求铲除外来黑势力,确保村民安全”的信访材料系村民刘某丑通过隐瞒真相、哄骗等方式取得。被告人吴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当天,其并未受到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亦未购买木棍,到辉煌公司系帮被告人吴某甲开车,殴打刘某午系因对方曾殴打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方婉秋提出,1、本案中,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或询问不同���员的情况,程序违法。2、余某甲的辨认笔录中见证人为祝某,祝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将其作为见证人程序违法。3、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程序不合法。4、起诉书指控吴某甲于16时许才让刘某午等人离开,时间认定有误。5、本案系由吴某甲与刘某午的经济纠纷引发,案发当天刘某午主动来辉煌公司与吴某甲谈判算账,而吴斌是接到吴某甲通知来公司上班,在谈判过程中吴斌并未限制刘某午人身自由,亦未对刘某午实施人身攻击。6、延期审理建议提出的时间应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在休庭后提出建议程序违法。综上,吴斌主观上并无拘禁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拘禁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斌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村刘南塘湾村民刘某甲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同湾村民刘某丙、刘某父子手中购买该湾“辣子山”山场的选矿设备及长石矿,并委托其女婿即被告人吴某甲在山场进行管理,同时委托其侄儿刘某乙协助管理。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与刘南塘湾村民刘某午达成口头协议,以13.5元/立方米的价格将“辣子山”山场的土石卖给刘某午,刘某午预付被告人吴某甲押金5万元及货款15万元。在刘某午拖运土石期间,因刘某甲答应向刘南塘湾理事会上交的3万元公益事业费用未兑现,理事会成员以“辣子山”山场属该湾集体所有为由,阻止被告人吴某甲挖取土石。同年6月23日,刘某乙在未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安排挖机到“辣子山”山场挖取土石,并通知刘某午装运,由刘某午支付理事会3万元公益事业费用。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情况后上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冲突。事后,刘某午不愿再与被告人吴某甲合作,多次找被告人吴某甲要求算账,退还押金及剩余货款。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午电话相约次日在大冶市黄金湖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算账。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斌及姜某甲、彭某等人来到该公司。下午2时50分许,刘某午、余某甲、祝某来到辉煌公司一楼包厢同被告人吴某甲算账时,双方发生争吵,在隔壁包厢的被告人吴斌及姜某甲、彭某等人听见争吵后,手持铁锹等工具冲进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所在包厢,被告人吴斌持铁锹拍打刘某午头部,几名男青年(身份不详)对刘某午进行殴打,同时不准余某甲、祝某接打电话。期间,辉煌公司大门被锁上。后刘某午要求上厕所,对方逼迫其脱掉外���。之后,被告人吴某甲要求刘某午出具40万元的借条,刘某午等人被迫向被告人吴某甲出具40万元借条。下午3时50分许,刘某午、余某甲、祝某方才离开辉煌公司。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午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导致头皮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斌的年龄等情况。2、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斌的归案经过。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5、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余某甲于2014年5月8日转账10万元情况。6、刘某丁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午在被告人吴某甲处拖运土石数量情况。7、路基材料中期结算单、收据、流水账记录,证实刘某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两路工程运送土石情况。8、照片,证实案发地辉煌公司概况。9、协议,证实刘某丙出卖长石矿、机械设备、矿土情况。10、规划图,证实黄金湖刘南塘湾新城镇化示范区规划方案情况。11、程某等人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刘某午等人封锁辉煌公司大门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14、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刘某午受伤住院情况。15、大冶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证据瑕疵作出说明。16、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17、证人姜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9日8时许,吴斌电话邀约我到黄金湖办事,并称“去凑数,撑个面子”。后我们来到黄金湖辉煌公司,中午在公司包厢吃饭,吴某甲带了五六名男青年来吃饭。饭后,吴某甲打电话叫刘某午来算账。约1小时左右,刘���午和两名男青年来到公司,他们和吴某甲在包厢谈判。后刘某午和吴某甲发生争吵,我们包厢的人听见后便有人喊“去拿东西”,我们六七人拿了铁锹、斧头冲进吴某甲等人所在包厢,刘某午准备离开,有人脚踢刘某午不准他离开,吴斌用铁锹拍打刘某午头部,一名男子叫刘某午及他的两个朋友将手机放在桌上,不准他们接打电话。刘某午要求上厕所,一名男子要他将衣服脱掉,刘某午就脱掉衣服上厕所。后吴某甲要刘某午打借条,并说“你们有四个人打我,每人10万,打40万元的欠条”,与刘某午一起的男子帮他打了40万元的借条。18、证人余某甲的证言:我和刘某午合伙做土石买卖生意。2014年7月9日下午2时许,我和刘某午、祝某到辉煌公司与吴某甲算拖土石的账。在包厢算账时,吴某甲骂刘某午,并用手拍桌子,随后吴斌等七八名男子手持铁锹、斧头冲进包厢,吴斌等人用铁锹拍打刘某午头部、用手殴打刘某午,期间我们有人电话响起,对方叫我们将电话放在桌上,不准我们接打电话,对方有人拿铁锹指着我和祝某。刘某午要求上厕所,对方要刘某午脱掉衣服,刘某午被迫脱掉衣服上厕所。后吴某甲对刘某午说“你那天搞了我四下,一下10万,你打张40万元的欠条”,因刘某午头被打晕,我被迫替刘某午打了40万元的借条。我们离开时,发现公司院门被锁。19、证人祝某的证言:2014年7月9日下午2时许,我和刘某午、余某甲到辉煌公司与吴某甲算拖土石的账。在包厢算账时,吴某甲大声说“你跟我算账,我要你命”,随后七八名男子手持铁锹、斧头冲进包厢,��铁锹拍打刘某午头部,用手殴打刘某午,有人拿铁锹指着我和祝某,我们不敢动,手机响了也不准我们接。刘某午要求上厕所,对方要刘某午脱掉衣服,刘某午被迫脱掉衣服上厕所。我被叫出来站在门口,三四名男子守着我,我看见公司的院门被锁。后吴某甲对刘某午说“你那天搞了我四下,一下10万,你打张40万元的欠条”,因刘某午头被打晕,余某甲被迫替刘某午打了40万元的借条。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刘某午经我介绍和吴某甲达成土石买卖协议,刘某午预付吴某甲20万元货款和定金。后因吴某甲不向我湾理事会上交公益事业费用3万元,理事会成员便阻止刘某午拖运土石。后我和刘某午商量,让刘某午拖运3万元土石,将3万元费用直接交给湾里。同年6月23日,刘某午拖运土石时遭到吴某甲阻��,我、刘某午与吴某甲发生争执。2014年7月9日下午,刘某午跟我打电话说吴某甲约他算账。下午2、3点,我给刘某午打电话他未接,我再打电话时他说不方便。后听祝某说,他和刘某午、余某甲到辉煌公司与吴某甲算账,刘某午遭到对方殴打,上厕所时被迫脱掉衣服,并被迫出具40万元借条。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将自己在“辣子山”上挖出的长石及选矿设备、铁矿以12万元卖给刘某甲,“辣子山”山场是湾集体所有,我无权出卖山场。2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湾的“蜡烛山”属村集体财产,刘某甲从刘某丙、刘某父子手中将山上的长石、机械设备买下,补偿了12万元。刘某甲让他侄子刘某乙在山上帮忙管理,让我帮忙记拖运土石的账,刘某午每次从山上拖运土石我都记了账。2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刘某丙卖给刘某甲的是山场的长石、选矿设备及铁矿,山场属于刘南塘湾集体所有。24、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辣子山”山场属刘南塘湾集体所有。2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我湾理事会成员得知刘某甲准备挖取“辣子山”的土石对外出售,遂要求刘某甲上交湾里3万元费用,刘某甲表示同意,后刘某甲让他女婿负责挖土石。之后因刘某甲未上交3万元费用,理事会成员阻止其挖取土石。26、证人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的证言:刘某丙卖给刘某甲的是山场的长石、选矿设备及铁矿,山场属于���南塘湾集体所有。理事会成员阻止刘某甲女婿挖土石是因为刘某甲答应上交的3万元费用未给。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和刘某午合伙向光谷大道大冶段工程运送石料,刘某午从吴某甲处购买石料,刘某午先期预付吴某甲20万元,其中我出资5万元,刘某午和余某甲出资15万元。听刘某午说他和余某甲、祝某到辉煌公司与吴某甲算账时,有人用铁锹殴打刘某午,吴某甲逼迫刘某午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28、证人鲁某的证言:王某甲和刘某午、吴某甲等人曾向光谷大道大冶段工程运送石料。29、证人余某乙的证言:我在辉煌公司做饭、打杂,平时公司的事务由程某负责处理。2014年7月9日,我按照程某安排做了一桌十几人的饭菜。30、证人柯某的���言:听柯某甲说,王某乙因邀约柯某甲和彭某等人去讨账打架而被派出所抓获。3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吴某甲邀约我到他岳父的公司,中午我和柯某甲、王某乙及吴某甲叫来的七八个年轻人在公司食堂吃饭。下午2点,吴某甲将我们十几人带至一个包厢,并说等下有人过来同他谈事。约几十分钟后,吴某甲过来将我们房间门打开,说“过去搞”,大家拿着锹和棍子与吴某甲一起往隔壁房间冲,我听见有人被打得喊叫,后又听见有人叫打条子,我从我们房间出来时看见公司院门已被锁上,院门边站着两个人。事后听说吴某甲与刘某午等人谈事,有人将刘某午等人打了,当时现场由吴某甲指挥。32、证人刘某卯的证言:还地桥镇刘南塘湾“蜡烛山”山场属村集体所有。3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姜某甲出生于1998年2月12日。34、被害人刘某午的陈述:2014年5月,我与吴某甲约定按13.5元/立方米的价格从吴某甲手中购买土石,我预付吴某甲定金5万元及货款15万元。拖运土石期间,因吴某甲未向湾里上交3万元,理事会成员两次上山阻止拖运。同年6月23日,我拖运土石遭到吴某甲阻止,我与他发生争吵并推了他,吴某甲报警,还地桥派出所对我罚款200元。之后我多次找吴某甲要求退还剩余的货款及定金,吴某甲不肯退还,我于7月初的一天中午将辉煌公司大门锁上。2014年7月9日下午2时50分左右,我按约和余某甲、祝某来到辉煌公司包厢和吴某甲算账,吴某甲叫人将公司院门锁上。算账期间我和吴某甲发生争吵,七八名男子手持铁锹、斧头来到包���,有人殴打我,有人用铁锹拍打我头部,有人拿铁锹指着余某甲和祝某,不准他们接电话。后我去上厕所,对方强行要我将衣服脱下,我被迫将衣服脱掉上厕所。后吴某甲说6月23日有四个人打他,每人赔偿10万元,要我赔偿40万元,我被迫让余某甲帮我打了一张借条。我们在辉煌公司呆了1个小时,离开后我让余某甲报警。35、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花20万元买下老供销社的地基和刘某丙的矿山。2014年6月23日,我阻止刘某午等人拖运土石时遭到对方殴打,之后拖运土石一事终止。刘某午一直约我算账,7月9日我和刘某午约好在辉煌公司算账。下午1、2点,刘某午和余某甲等三人来到辉煌公司,我们在餐厅包厢算账,刘某午之前付给我货款20万元,刘某午说拖了几万元的土石,要我退还14万余元,我要求刘某午将偷卖土��的钱退给我,我们发生争吵,吴斌、姜某甲等人进来问我什么事,我说在算账并叫他们出去,吴斌等人是在辉煌公司上班。36、被告人吴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8日晚,吴某甲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去黄金湖帮他开车。次日,我邀约姜某甲等人来到辉煌公司,中午我们十几人在公司包厢吃饭,期间吴某甲跟其中两人说等下刘某午要来谈判,叫大家在包厢等着,他到隔壁包厢跟刘某午谈。下午2、3点,刘某午和另外两人来到公司,吴某甲和刘某午等四人在隔壁包厢谈判。半个小时后,我听见隔壁包厢发生争吵,我们房间的人就往外冲,并拿了铁锹和木棍,之后我们七八人冲进房间,其他人站在院子里,我看见吴某甲和刘某午为拖土和算账的事在争吵,我们这边的一名男子殴打刘某午,我用铁锹拍打刘某午头部,姜某甲骂了刘某��,我们不准与刘某午一起的另外两人接打电话,在打刘某午之前有人将公司大门锁上。后刘某午要求上厕所,一名男子叫刘某午将衣服和手机放在椅子上,刘某午便将衣服脱掉,将手机放在桌上。刘某午回来后,我听到吴某甲叫刘某午打欠条,和刘某午一起的男子帮刘某午打了一张40万的欠条。37、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午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导致头皮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8、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午、祝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斌等人进行了辨认。3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受刘某甲委托管理还地桥镇刘南塘湾“辣子山”山场,并在山场挖取土石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作客观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新内容,该两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属新内容,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查,该组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部分言辞证据系在行政案件阶段收集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吴某乙、刘某辰、刘某巳、余某丙的证言及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阶段收集取得,且未在侦查阶段重新收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他言辞证据已在侦查阶段重新收集,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方婉秋提出部分言辞证据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或询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情形;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侦查机关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的言辞证据应予排除,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未达到“合理解释或补正”的标准。经查,公安机关对“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或询问不同被告人、证人”以及“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的情况已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对相关证据瑕疵进行补正,该部分言辞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刘某午、余某甲、祝某的陈述存在虚假,吴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彭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柯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吴某甲逼迫刘某午出具40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以及辩护人方婉秋提出吴斌并未限制刘某午人身自由,亦未对刘某午实施人身攻击。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午在辉煌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甲算账时,双方发生争吵,刘某午遭到被告人吴斌等人殴打,同时被迫脱衣上厕所,后在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下被迫出具40万元借条,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午的陈述及证人姜某甲、彭某、余某甲、祝某的证言相互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对“要求铲除外来黑势力,确保村民安全”书证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属信访材料,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起诉书指控吴某甲邀约吴斌等人并指使吴斌购买木棍与事实不符以及辩护人方婉秋提出起诉书指控吴某甲于16时许才让刘某午等人离开,时间认定有误。经查,被告人吴斌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受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参与并购买木棍,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午离开辉煌公司的时间,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作客观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提出案卷未附刘某午的住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辩护人方婉��提出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经查,补充侦查结束后,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刘某午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并经庭审质证,同时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方婉秋提出公诉机关在休庭后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中的“法庭审判过程”,应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审理和宣判的全过程,而不仅是指“庭审过程”,故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程序���法,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方婉秋提出将祝某作为余某甲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程某。经查,祝某与余某甲同为现场目击证人,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不宜将其作为余某甲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对余某甲的辨认笔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汪定云、周雄雕、方婉秋提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吴斌主观上无非法拘禁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午的经济纠纷引起,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午及余某甲、祝某应约到辉煌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算账,期间被告人吴斌等人对被告人刘某午进行殴打、侮辱,同时不准余某甲、祝某接打电话,且将辉煌公司大门锁上,后被��人刘某午等人在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下被迫出具40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午的陈述及证人姜某甲、彭某、余某甲、祝某的证言相互证实,足以认定。综上,通过被告人吴某甲、吴斌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拘禁他人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斌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斌对指控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作客观认定,不再重复评判。被告人吴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鉴于被告人吴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吴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