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王利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华,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王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华,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张宝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公司负责人徐保仓。被执行人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功业,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利国,曾用名王力葛,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杨秀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王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王利国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秀华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2年7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利国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680309.25元及迟延履行金,已经执行到位170000元。被执行人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都联丰实业有限公司、王利国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秀华人民币510309.25元及迟延履行金。二、终结崇州市人民法院(2009)崇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