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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邹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35分许,牟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躺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时36分许,宋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周某乙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逸。20时44分许,胡晓滨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故地点时,与周某乙及站在周某乙身边保护现场的牟某相撞,致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晓滨驾车逃逸。2015年1月3日,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于2015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按照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周某乙分别遭受过三辆机动车的撞击,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是因宋某驾车撞击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宋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35分许,牟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躺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侧翻。20时36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躺在路上的周某乙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逸。20时44分许,胡晓滨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故地点时,与站在周某乙身边保护现场的牟某及躺在路上的周某乙相撞,致周某乙、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晓滨驾车逃逸。2015年1月3日,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周某乙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胡晓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日晚上,我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北海路张氏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走到那个桥的时候我看到桥边上有一辆轿车停着打着双闪灯在,走着走着,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上,在那辆打着双闪灯轿车的北边有三四辆车的间隔,没有打开灯,我走到跟前看到那辆轿车了,我就赶紧打方向躲避,我就听见“砰”的一声,动静很大,我寻思碰见石头了,我就开着车走了。(2)另案被告人胡晓滨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日下午,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氏立交桥时,看到路上有几个人,打着手电晃悠,冲我招手,我以为是拦截我的,我就没有停车,往左打了一把方向,躲过一个人,看见还有一个人,我又往右打了一把方向躲过去了,没有停车就走了。后来我朋友找到我和我说,那天是我出了交通事故,我才知道我就过来交警队了。冀B车上的血迹我看了,照片我也看了,我对交警的勘查和结果没有异议,我承认2015年1月2日驾驶冀B车和伤者发生了接触。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乙与我是父女关系,2015年1月2日晚我父亲在回家的路口位置骑着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我将鲁G小型轿车卖给了一个叫宋某的人,卖了7800元。(3)另案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20时35分左右,我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北海路张氏立交桥北边和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车的左前角和电动车撞了。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头朝南,在中间车道内偏东一点。电动车驾驶员在右侧躺着,头朝西,也在中间车道内,我过去时,还喊他来,他有声音,还吆喝疼,我就上了他北边,报警,打了“120”还打了“122”。事故发生后我最多两分钟就到达伤者身边。现场还有一个小青年,他是开车路过,看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就停下车,问我报警没有,我说我正在报警,他就站在我身边西侧,隔着有四五米,还有一个女孩,他们两个是一块的,都帮助我拦车,不让过往车辆压着伤者,拦了有一分钟左右,那辆越野车从北边过来压到那个伤者后,把伤者往南边推了一米左右,没有停车往南跑了,并且把我也蹭了一下。第一次我和电动车发生事故和第二次那辆越野车碰到那个伤者,中间隔了最多五分钟。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到伤者身边伤者头朝西,脸朝南,侧躺着,在道路中间车道偏东一点。后来越野车压到伤者后,拖出去有一米以外,头朝南了,呈趴着状态,南北方向。(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我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立交桥,看到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那辆轿车在路西立交桥上边停着,一个人在桥栏杆南边趴着,我把车停在那辆轿车前边,我下车站在西边绿化带位置,我让轿车驾驶员在伤者旁边,防止别的车把伤者碰着,当时那个伤者动弹。这时那辆车号是冀B的越野车从北边过来,跨到路东边,撞到那个轿车驾驶员和那个伤者后往南跑了。我一看见那辆车跑了就追上去了,并且打电话报警。3、鉴定结论(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牟某、周某乙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日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牟某、被告人宋某、胡晓滨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均在年检有效期内。(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乙的身份情况。(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7658元,该赔偿款已过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另案被告人胡晓滨共同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