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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文丽与张晓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丽,张晓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文丽,女。委托代理人黄德前、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飞,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军宏,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大楼6层。委托代理人刘冀巍,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丽诉被告张晓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张晓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张晓飞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型轿车,在长治市榆黄路小辛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着自行车的韩亮发生碰撞,致使韩亮和乘车的原告李文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踝骨折、腓骨干骨折等。2015年1月4日,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其余各项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1.判令被告张晓飞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293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住院情况、事故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张晓飞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张晓飞为原告及其丈夫韩亮共垫支49000余元,除去李文丽支付了2000元外,原告及其丈夫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晓飞支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合法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多人受害,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所占保险比例承担保险金责任。承担后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欠条一支,证明原告李文丽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3.和济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李文丽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文丽需要加强营养,进行二次手术。5.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文丽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文丽误工累计为459天。7、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8、票据四支,证明原告李文丽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情况。9、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情况。10、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赵素英、李国祥出生日期情况,是农村家庭户口。11、证明一份,证明李国祥、赵素英家庭情况困难。1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文丽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预约1.5万元。1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及其韩亮从事房屋装修建筑行业,工作性质。14、叶建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文丽、原告韩亮出生时间及从事建筑行业情况。15、周秀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主要居住地是城区。16、景家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韩亮租住房屋情况。17、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晓飞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1、3、6、9、17无异议。证2、原告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证4二次手术费用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5的保单需要提供证据原件,请求法庭核实。证7、8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检查费不认可。证10、11认可,被扶养人赵xx、李xx出生到事故发生日不满60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村委证明不认可。证12认可,注意事项不认可,卧床休息及今后治疗费不认可。证13、14、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和固定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证15、16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居住情况属于租赁居住,租赁居住应办理居住手续,没有派出所或街道证明,证据不足以查证经常居住地满1年的情况。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文丽的诊断证明书是先盖章后书写。对取内固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需提供李文丽的每日用药明细清单。被告张晓飞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张晓飞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供垫付通知书一份,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韩亮及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是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一方的义务,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张晓飞、天安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张晓飞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型轿车,在长治市榆黄路小辛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着自行车的韩亮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原告李文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踝骨折、腓骨干骨折等,住院89天。经鉴定,原告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4日,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晓飞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晓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52.7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及韩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晓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晓飞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多人受伤,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以原告的损失在二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3904.79元。2、营养费:住院8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70元。3、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900元。5、护理费:住院89天,按山西省2014年度卫生业工资39653元,每天108.64元,为9668.96元。6、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0504元,每天110.97元,误工时间为459天,为50935元。7、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的10%,为48138元。8、鉴定及检查费:164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12年10月5日出生,计算17年,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17年的10%,两人抚养,为12441.45元;父亲李xx19X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19年的10%,三人抚养,4428.27元;母亲赵xx19X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19年的10%,三人抚养,442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97.99元。10、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认定15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93955.74元。原告李文丽人身损害赔偿额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所占比例为84.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00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91400元。余款92555.7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50000元中赔偿原告42250元,余款50305.74元,由被告张晓飞赔偿。张晓飞已垫付31352.79元,张晓飞还应赔偿原告18952.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250元。(以上款项汇入本院账户)。二、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张晓飞赔偿原告损失1895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赵书清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