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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杨磊与王院强、郑冬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王院强,郑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院强,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王文刚,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郑冬琴,女,汉族,1990年11月27日生,宣威市人,住址不明。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王院强、原审被告郑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冬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郑冬琴借到王院强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此款作为郑冬琴资金周转,郑冬琴自愿按总额的3.5%作为月利息,每月提前支付给王院强7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9日,到期由郑冬琴连本金及单月利息归还王院强……。”郑冬琴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杨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确认。同日,被告郑冬琴、杨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院强借款给郑冬琴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冬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磊与案外人刘文保(被告郑冬琴之父亲)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用杨磊名下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东侧尚邻雅苑X幢2704号房屋抵押借款给刘文保使用,利息与本金由刘文保本人还清,还款与郑冬琴、杨磊无关。被告杨磊与案外人刘文保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郑冬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磊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郑冬琴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冬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郑冬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杨磊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杨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冬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院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王院强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如被告郑冬琴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冬琴、杨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杨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拍卖刘文保的抵押物。事实及理由是:1、实际借款人是刘文保,借款应当由刘文保归还。2014年11月20日刘文保向王院强借款20万,因后续刘文保又把借条中的名字划去,诱骗其女儿郑冬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恐吓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上诉人杨磊与刘文保写了一份协议,上面已经注明借款人是刘文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不认可该笔借款。刘文保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财物已经不止20万元,应当拍卖刘文保的抵押物。刘文保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诈骗,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院强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是郑冬琴,担保人是杨磊,而上诉人所说的刘文保是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是刘文保。上诉人与刘文保签订的协议说明,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郑冬琴,担保人是杨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冬琴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王院强出具20万的借条一份;同日,郑冬琴、杨磊向被上诉人王院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院强借款给郑冬琴现金200000元。”本案借款有借条和收条,借款人郑冬琴和保证人杨磊均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和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磊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人是刘文保,上诉人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梦亭-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