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887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房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7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争吵不断,并自2012年开始分居;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六万元)。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对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没意见;3.原、被告是1983年结婚的,而非1985年;4.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二人因故感情产生隔阂,今已分居四年左右时间。庭审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系房屋一处(坐落于团结小区、西环路西,面积约30平方米;无照,带车库);被告虽称还有其他房产及鸡舍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就债务事宜,原告称有60–70万元,而被告仅承认万元,但原告表示债务可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另外,被告尚当庭称有债权5万元,而原告却说此些账款现已清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一致认可的为准;原告诉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以及当庭表示所欠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既出于自愿、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被告虽称有5万元债权,然而原告则称现已清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团结小区、西环路西,面积约30平方米;无照,带车库)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00元和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乔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