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5号原告:朱丽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原告朱丽娟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娟诉称:我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我购买了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位于德建大街与羽翔路交汇处田园锦绣小区1期6栋2单元9层903号住宅,面积69.13平方米,总价款238499.06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我交付了全部房款,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并将约定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我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我无法取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判令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双倍返还我的购房款。本案的诉讼费由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承担。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丽娟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朱丽娟以人民币3450/平方米,购买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开发的位于德建大街与羽翔路交汇处田园锦绣小区1期6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面积69.13平方米,其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38499.06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朱丽娟于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朱丽娟交付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于2014年1月3日做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马俊英,该房并于2014年1月23日做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朱丽娟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朱丽娟委托赵得生签订的。朱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6月7日收据1枚(原件),2012年6月7日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枚(原件),2016年3月8日赵得生证明1枚(原件)。本院认为: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朱丽娟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朱丽娟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朱丽娟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朱丽娟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朱丽娟与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朱丽娟已将全部房款交付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即应按照《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日期向朱丽娟交付房屋。现朱丽娟在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购买的田园锦绣小区1期6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已被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马俊英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朱丽娟无法取得该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策房地产乾安公司构成违约。故朱丽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丽娟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田园锦绣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丽娟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38499.06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述房款利息;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并赔偿原告朱丽娟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即人民币238499.06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公众号“”